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塩埕北極殿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被告 薛凱元
薛啓海 薛景昌 薛睿宸 薛旭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薛景昌、薛睿宸、薛旭娥應就被繼承人 薛章琴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9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91.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薛啟海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景昌、薛睿宸、薛旭娥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凱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8.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搭蓋之鐵皮屋及被告薛凱元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其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9
7.2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則兩造取得之土地皆符現況使用狀態且可臨路通行。又原共有人薛章琴已死亡,其繼承人薛景昌、薛睿宸、薛旭娥等3人(下合稱薛景昌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薛景昌等3人應就薛章琴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薛景昌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薛章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97.2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章琴於民國9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薛景昌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薛景昌等3人尚未就薛章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薛景昌等3人就薛章琴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388.96平方公尺,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五-1」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3頁、第51頁)。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3、查系爭土地為一呈四方形之土地,周圍均為他人私人土地所包圍,對外通行道路為東側之私人房屋間之小路可向北通行至塩埕路187巷,或經由南側塩埕北極殿之廟前廣場通行至塩埕路。系爭土地上西側為原告所有之鐵皮屋,東側為被告薛凱元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等情,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會同地政人員、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72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32.41平方公尺)由被告薛啟海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32.42平方公尺)由被告薛景昌、薛睿宸、薛旭娥分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2.41平方公尺)由被告薛凱元分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薛景昌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薛章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薛啟海12分之12薛景昌、薛睿宸、薛旭娥(被繼承人薛章琴)12分之13塩埕北極殿24分之184薛凱元1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