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林火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3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民國97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3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金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1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33,2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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