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9
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6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豐與 呂沛庭彭涔睿 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 於作勢 揮拳毆打彭涔睿、腳踹彭涔睿所停放車輛之際,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呂沛庭、彭涔睿恐嚇稱:「你他媽有沒有公德心、停在人家店門口不知道會影響到人家做生意嗎、操你媽機八、不然你找人來、你找警察來,我就把你車輛砸掉」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呂沛庭、彭涔睿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沛庭、彭涔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呂沛庭、彭涔睿為恐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語言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9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2月、3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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