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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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智哲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智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智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酒後駕駛耀豐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住處,迨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智哲、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57頁正反面、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惟至本案發生日為止,13年期間內再無酒後駕車之情形,與一定期間內多次酒後駕車、無視法律禁令之冥頑不靈者究屬有別,且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僅些許高於判處刑罰之法定值0.25毫克,情節難謂嚴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尚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且所駕駛之車輛屬大貨車,大大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乃第2次酒後駕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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