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9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婉琦

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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