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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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以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並
應分期攤還,倘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之違約金。而遠東
商銀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已向原告(即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遠東商銀申請保險理賠,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遠東商銀借款本金及計算至93年10月20日之違約金
共610元,遠東商銀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
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或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
第09501121670號函、遠傳電信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
手機分期付款契約書、手機分期付款文件證明、攤還收息紀
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
款計算書、理賠金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
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
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已為勝訴之判決,則其主張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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