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美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姚秋美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有關租金請求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第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
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
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
08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之記載,原告除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
○路○○○號○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外,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4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惟原告之聲明僅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路000巷0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無請求給付租金金額之聲明
,難認原告就租金請求部分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
聲明,似有權利主張一貫性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有關租金請求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