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楊德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德旺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果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係是屬於形成訴訟的性質,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德旺積欠聲請人債務沒有清償,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相對人楊德旺為了規避清償債務的責任,本件遺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由楊德根辦理繼承登記,楊德根又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給楊雅婷。為此,聲請調解請求⑴塗銷本件不動產在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⑵塗銷101年7月20日、108年3月25日所為贈與、買賣移轉登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楊德根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但是依照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查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日期是民國99年3月4日,聲請人主張撤銷的法律關係,距今已逾10年以上,已逾權利行使除斥期間。因此,聲請人對此已逾10年以上法律關係,請求行使撤銷權,已逾權利行使除斥期間,顯難認有調解爭議的可能。
四、又,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的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所以,本件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係,性質也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