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28號

原告王○○(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王○玲(真實姓名詳卷)

被告 余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林○○(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鞠○輝(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訴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受A童及A母委任為渠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主張A童於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以殺人手法將原告摔成重傷,故請求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詎A童及A母於另訴民事事件中謊稱A童亦遭原告攻擊成傷,並提出不相干之驗傷單冒充證據,且辯稱A童傷害原告之行為乃出於正當防衛,而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為A童及A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依法應陳述A童傷害原告之事實,惟被告竟於另訴民事事件出具書狀及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均陳述原告及A童皆有受傷,並於另訴民事事件所提109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下稱系爭答辯內容),不實指摘原告有傷害A童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43條及第46條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童及A母於另訴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承認A童與原告有互相傷害之行為,此與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裁定(下稱本院107兒調35號裁定)之認定一致,原告雖曾就本院107兒調3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庭以108年度少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高院108少抗10號裁定)駁回確定。況於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上互有攻防本屬常情,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擔任A童及A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皆是依據A童與A母之陳述及現有之卷證資料,為A童及A母為訴訟上之攻防,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另訴民事事件對A童及A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受A童及A母委任為渠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並於另訴民事事件提出系爭答辯狀為A童及A母撰寫系爭答辯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答辯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為A童及A母所為答辯之內容,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則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縱影響他造當事人之名譽,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被告既於另訴民事事件受A童及A母之委任為渠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被告透過言詞或書狀為其委任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乃其職責所在,若其訴訟權行使合於法律規定,且未逾越自衛、自辯之必要手段,應非法所不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為A童及A母所為之答辯內容乃不實指摘原告有傷害A童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A童及A母對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所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遭A童以手拉旋轉數圈後放手甩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乙情,並不爭執,有另訴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又A童於107年10月10日警詢時就事發過程陳稱:「詳細情形是王○○(即原告)拿玩具槍要射我,我怕碰碰碰槍聲音,我當時用手想阻止他拿玩具槍要射我,所以才捉他的手,不小心鬆,手才造成他摔出去,結果他爬起來,就用腳踢我右腳膝蓋。」,員警進一步詢問A童身體何處受傷,A童即答覆稱:「我右膝蓋鈍傷(詳臺大醫院診斷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定原告與A童於107年9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因故發生衝突,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A童受有右膝鈍傷,原告及A童均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非行,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12月17日以本院107兒調

  35號裁定原告及A童均不付審理,嗣原告就本院107兒調35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再於108年2月14日經高院108少抗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高院108少抗10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足認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以書狀或言詞提及關於A童傷害原告之原因、A童亦有遭原告以腳踢膝蓋受傷等情節時,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代A童及A母提出之主張為真實,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係惡意杜撰不實事證而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之情事。復觀諸系爭答辯內容,乃被告以A童所述事發過程並參酌本院107兒調35號裁定及高院108少抗10號裁定認定結果為基礎,於另訴民事事件為其委託人即A童與A母之利益,闡述A童固有手拉原告旋轉數圈後放手甩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然A童僅係於嬉鬧中不慎傷及原告,非如原告指摘係以惡意殺人手法傷害原告之相關證據評價、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意見,是被告並非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尚未逾越合理範圍,屬正當權利之主張及防衛。況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當事人互有訴訟上之攻防本屬常情,自難僅憑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為A童及A母所為答辯,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準此,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其委託人即A童與A母所為包括系爭答辯內容在內之陳述,均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屬合理而無過當之意見表達,不具有違法性,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被告於系爭答辯狀撰寫之答辯內容

原告提出之證1僅有錄到部分片段,針對原告王○○先以玩具槍要射被告A童的畫面,被告當時並未申請調取。

本件就是兩名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相互間之玩鬧嬉戲,原告王○○及被告A童皆在警詢中向警方坦承是互相嬉鬧。

被告A童坦承因伊看到原告王○○拿著玩具槍要射伊,伊怕碰碰碰之槍聲,為了阻止他,才捉住他的手,因為不小心鬆手才造成他摔出去。

原告王○○爬起來後,也用腳踢伊之右腳膝蓋(此部分與原告王○○向警方所述相符)。

被告A童年僅7歲的年紀,如此坦白誠實之敘述,實無理由有說謊之動機或可能性。

兩人在警局所做的筆錄業已提供給法院。原告提出之證物皆無法證明被告A童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A童係以惡意殺人手法等用語主張權利,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原告向被告主張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卻無法提出因果關係及具體之費用單據證明所受損害,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甚為明確。本件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要件,則無民法第187條之適用甚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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