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35號

原告 張金郎

被告 林新一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從民生東路往東行,行經圓環處時,原告先進入且續行第三車道,被告於原告後方進入圓環時即切入第二車道,並在圓環處超車,僅過A車半個車身便右切,欲右轉三民路,而與A車發生擦撞,致前保險桿受損。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00元、營業損失1,483元(每日營收,共1日)及交通裁決所審查費3,000元之損害。有估領單、規費收據及營業損失證明在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3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A車跟在公車後,公車行駛外線道右轉三民路時有打方向燈,照理公車右轉時,A車緊跟在後(我還在想,A車怎麼不打方向燈),怎會突然直行。B車跟在A車後,右轉三民路時,要走內線車道勢必要超車,若A車要直行的話,怎不直行圓環二車道還緊跟在公車後,弧形沿圓環走三車道?B車要右轉時,判斷A車也要右轉,若A車全程保持直行的話,B車能保持超過壹個車頭就能迅速右轉?如果A車直行的話,那應該撞到B車前門至車頭的位置,而不是擦到右後門。當下有想僅小擦撞不必要浪費國家資源,且A車是計程車,生活不易,自己亦有全險,惟A車要向B車索取200元過運費,若如其所言,完全無責任,怎會只要200元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在圓環處與A車碰撞致車輛受損,嗣經送修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6-43頁),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認定,除了應參考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跡證外,如有客觀的行車紀錄影像,亦應一併參酌,若駕駛人對於行車紀錄影像的,未有相關客觀可以推翻該影像的資料,而僅提出片面質疑時,即難認為駕駛人的片面質疑,可以採取,並無視客觀的行車紀錄影像紀錄。

(三)經查,被告固否認其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但經參酌覆鑑定意見書中有關:A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11:19:17-19(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A車沿民生東路5段西向東中央分隔島外側第2車道駛入民生東路圓環;11:19:20-23許見A車沿圓環第3車道行駛;11:19:許見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與A車並行(前車頭略超過A車);11:19:24許見B車向右變換行向,B車右前車輪跨越至第3車道內,隨即見B車右前車身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11:19:25-26許見兩車煞停。另參酌B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19:47:38-40(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A車沿民生東路5段西向東中央分隔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並駛入民生東路圓環;19:47:40許見B車於A車後方沿同路同向跨第1、2車道駛入圓環;19:47:41-42許見A車、B車皆由圓環第4車道向左變換至第3車道;19:47:42-43許見A車顯示後煞車燈行駛於第3車道,同時間見B車持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19:47:44許見B車行駛於第2車道,B車車頭超越A車車頭(A車離開畫面),隨即見B車向右變換行向至第3車道內;19:47:45許見B車略往左偏(應為碰撞發生);19:47:46許見B車煞停(本院卷第80頁),所呈現的影像事實,可以認定本件事故,全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不因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本院卷第16頁)認為原告亦同有過失而有所不同。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提任何證據,僅片面質疑A車怎麼不打方向燈,怎會突然直行?B車跟在A車後,若A車要直行的話,怎不直行圓環二車道?B車要右轉時,若A車全程保持直行的話,B車能保持超過壹個車頭就能迅速右轉?且應該撞到B車前門至車頭的位置,而不是擦到右後門等,均僅為被告片面的臆測,並無法改變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認定,也不能僅依該質疑即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曾僅主張過運費云云,亦因無據可查而無可採。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本件原告為營業用車,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零件3,300元費用(本院卷第20頁),應計折舊,折舊後,應僅餘330元的殘值,加計2,800元的烤漆工資(本院卷第20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的修復費用應為3,130元。另原告本件汽車零件的置換及烤漆的施作,依一般的社會經驗,至少需由維修廠商維修1天,則原告請求1天的營業損失1,483元(依駕駛工會函認定,本院卷第11頁),亦屬允當,是故,原告本件依法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4,613(3,130+1,483=4,613)元。至於原告請求的3,000元鑑定費,則屬本件的訴訟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賠償,而應於訴訟費用計算時,一併考量。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3元,有理由,應判准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判准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詳如下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次鑑定費3,000元原告預納

覆議鑑定費2,000元原告預納

合計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0元(依雙方勝負比率取整數酌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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