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楊榮元
被 告 許雯理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雯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
為週年利率5.88~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3年10月27日止,消費簽帳尚餘
96,46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4,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