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24歲
乙○○男26歲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庚○○因缺錢花用,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庚○○於民國94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獨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關聖帝君廟,以徒手傾倒功德箱之方式,竊取置放於該廟功德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逞。
(二)夥同乙○○於94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共同竊取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
(三)夥同乙○○於94年3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弄○號前,共同竊取 卓玉蘭 所有而由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
(四)夥同乙○○於94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街與安樂路口,共同竊取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逞。
(五)夥同乙○○於94年3月26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街16之2號,共同竊取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得逞。
(六)庚○○於9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獨自在桃園市○○路○○○號,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逞。
(七)庚○○於94年3月間某日,獨自至臺北縣○○鎮○○街○○號 黃美藝 經營之花店內,竊取黃美藝所有置放於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得逞。
(八)夥同乙○○於94年3月間某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水伶兒檳榔攤,共同竊取 江穎姿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逞。
二、庚○○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庚○○於94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獨自至桃園市○○路○○○號獅子座通訊行,向該通訊行負責人 林筱筠 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林筱筠因此取出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一支供其觀看,庚○○即趁林筱筠不備之際,搶奪該行動電話奪門而出得逞。
(二)庚○○於94年3月11日上午5時許,獨自至桃園市鎮○街○○號鎮撫宮,於眾目睽睽之下,以持其所有客觀具有危險性之鐵槌一支擊破宮內功德箱之方式,搶奪置放於功德箱內之現金約一萬元得逞(鐵鎚事後已遭庚○○丟棄而滅失)。
(三)94年3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庚○○騎乘前揭竊取得來之機車,後載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寅○○開設之檳榔攤,由乙○○下手搶奪寅○○所有置放於桌上之現金一千餘元得逞。
(四)94年3月15日夜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檳榔王檳榔攤,乙○○騎乘竊取得來之不詳車號機車,後載庚○○,由庚○○下手搶奪壬○○店內現金約一千五百元得逞。
(五)94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庚○○獨自至桃園市○○路○○○號之通訊行內,趁店員甲○○不備之際,搶奪該店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得逞。
(六)94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昆明路口,由庚○○騎乘上開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後載乙○○,再由乙○○下手搶奪癸○○所有之支票2張、現金八千餘元、保險人員證照得逞。
(七)94年3月18日夜間8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由庚○○騎乘上開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後載乙○○,再由乙○○下手搶奪卯○○所有之皮包一只、書籍課本、現金一千餘元、行動電話一支得逞。
(八)94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路○○號,由庚○○騎乘上開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後載乙○○,再由乙○○下手搶奪 涂秀燕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萬元、健保卡、提款卡)得逞。
(九)94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由庚○○騎乘上開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後載乙○○,再由乙○○下手搶奪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一千八百元得逞。
(十)庚○○於94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獨自至桃園市○○路○○號四海遊龍餐飲店,趁店長 任淑慧 不備之際,搶奪店內現金二千餘元得逞。
(十一)庚○○於94年3月24日夜間8時13分許,獨自至桃園縣○○鄉○○路與光峰路口風格檳榔攤,趁店員 鄭宜芳 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逞。
(十二)庚○○於94年3月26日夜間7時40分許,獨自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金帆船檳榔攤,趁黃 徐秋英 不備之際,搶奪其飼養之鸚鵡一隻得逞。
(十三)庚○○於94年3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獨自至桃園市○○路○○○號永安西藥房,趁店員 呂苑蓁 不備之際,搶奪現金六千餘元得逞。
參、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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