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選任辯護人王如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1年7、8月間,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政股,負責主管辦理地目變更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0.05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餘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週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
而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民第甲字第150號函所訂「地類地目對照表」所載「第一類建築用地」,地目「建」,土地範圍包括「房屋及其附屬之庭地、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又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150號函規定,辦理地目變更應檢附「(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為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再依實施要點第三點及第八點分別規定,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之勘查人員,除「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各辦理單位所派人員外,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人員及農業課、建設課有關人員各一人及當地村里長會同會勘。且應於會勘時在查勘用圖上著色劃定其範圍,並將其地號逐筆抄錄於標準地區勘查紀錄表,俟會勘決定標準地區之範圍及其地目等則後,由會勘人員分別簽章之規定。嗣於81年7月20日,乙○○委任 梁阿養 代書事務所,代理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頂子小段131之5地號(嗣於82年2月6日分割增加地號131之11至54號),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田」地目,面積為0.4627公頃之土地,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目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
甲○○於接獲上開申請後,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之犯意,於8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間,兩次均獨自前往勘查土地現況,非但未依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會同上開勘查人員前往及制作勘查紀錄表,且明知該土地其中超過三分之二(約3291平方公尺)部分,係已無使用經廢置為雜草叢生之空閒土地,而非屬上開合法變更使用之範疇;及依申請書上所提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8鄰40號建物之電費證明,其建物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頂子段131之6地號(起訴書誤載為136之1地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地,並未在本件申請變更地目之地號上,竟為不法圖利申請人乙○○順利通過地目變更,擅自就明顯均非與上開規定相符得變更為「建」地目範圍內土地,在職務上所掌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實地勘查欄上,認定符合規定而呈准該地政事務所予該土地之地目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使地主乙○○獲得由「田」地目之農業區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
0元,變更為「建」地目之後每平方公尺驟增為2,200之暴利,而乙○○亦因而獲取市價8,400萬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地目管理之正確性,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90年11月7日又修正同條第1項第
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
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固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100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但行為人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者,依該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應「減輕其刑」;以此比較結果,又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90年11月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圖利罪,因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係依下列證據,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土地變更案時
,二次獨自前往勘查,第一次勘查土地現場是否符合變更條件,第二次攜帶皮尺前往現場測試,堪認被告對於現場土地使用現況理應知之甚詳,絕無誤認之虞,及測量時並無製作任何書面紀錄,亦無照相等相關事實。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60年間至80年
間擔任挖土機司機,證人乙○○可證明上開土地係伊委任梁阿養申請變更,本件土地有關竹林區隔古厝地以外土地並無耕作,任其長草,直至興建房屋前均為如此,且此部分在70幾年起即無作為曬穀場之用等相關事實。
㈢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丙
○○可證明其所耕作之田地僻鄰本件土地,20年間均會前往上開田地巡視;本件土地在興建房屋之前,約三分之一是古厝,內有曬穀場,古厝及曬穀場係被竹林包圍,竹林外之三分之二土地係種植農作物之用,該部分在興建房屋之前有休耕過一陣子任其長草,該部分沒有作過曬穀場使用,而該三分之一古厝地及三分之二農地間,係由竹林區隔等相關事實。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8月29日農
測秘字第0929101149號函及航照圖4份:可證明上開土地竹林區隔內之建築物(即航照圖紅筆標示建築物部分)概算面積為1240.72平方公尺,竹林區隔外之農地(即航照圖紅筆標示農地部分)概算面積為3291平方公尺。且依航照圖所示,其紅筆標示農地部分並無可合法變更為「建」地目之情形及該農地部分約占本筆土地三分之二面積。
㈤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9日中地測字第09200045
36號函、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明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8鄰富林40號建物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頂子小段131之6地號及部分未登錄地,而非坐落在本件申請土地變更地號上之事實。
㈥另以地目變更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核
定結果通知(中地目)字第678號書面、土地登記委託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地籍謄本等書證,證明本件土地變更之相關事實;並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2日中地價字第093000871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有關本件圖利金額計算報告書,證明被告圖利乙○○之金額。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事宜,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圖利他人的意圖,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建物存在,至於要合法變更的面積,被告是到現場去勘查以後才做的決定,如果真的有變更的面積超過准許的範圍,也只是認定錯誤的問題並不是有故意圖利他人等語。
六、經查:㈠按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
及自由使用區;都市計畫由各級政府擬定,土地法第91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土地等四類,並得再分地目。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徵收田賦,而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土地稅法第27條亦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開土地稅法之法律授權,於71年10月15日制定「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臺灣省政府並據此於73年5月22日訂定「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下稱作業實施要點),以為地目調整作業準則,內政部並於78年12月14日發布「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充作地政機關作業程序依據;又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後,臺灣省政府另於68年3月14日訂定「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為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審核注意事項),併作為土地登記簿登載為「田」、「旱」地目土地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時之審核規範。㈡依台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12點
第1款規定可知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周附屬用地一律變更為建地目。而該條文所稱「四周附屬用地」,依「地類地目對照表」上之「建」地目之說明欄,係指附屬之庭院、園囿、一切基地而言。而臺灣省政府53年12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1401號「各縣市政府辦理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就部分變更使用土地,其地目准予變「建」之範圍,包括「有明顯界址如圍牆、竹籬、水溝、通路等者其界址內之土地,及無明顯界址而能確定為房屋附屬使用之土地(如花園、廣場、通道等)」。又條文所稱「合法建築物」,依據前述「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為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5條甲類(六)之規定,「凡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經在旱地目土地上興建部分房屋申辦分割案件,如提出建築主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書、或提出遷入戶口證明、完納稅捐、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之一者,或其他能證明該建築物確係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興建,於實施後始建造完成者,應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逕行核准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又區域計劃法於63年1月31日公布,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定區域計劃,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而非都市土地,則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區域計劃法第9、10、15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北區區域計劃經內政部於69年
5月1日公告,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公告日期則係70年2月15日,因之,實務上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准予地目調整變更之範圍,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㈢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頂子小段131之
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外土地(非都市計劃土地),於地目變更前之地目為「田」,面積為0.4627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又該筆土地西南端,於42年間,由乙○○之父親 李石順 建有建物(三合院),即門牌號碼觀音鄉富林村
8鄰富林40號,並領有水電用電證明,建物之後方,植有一排樹林,以與131之5地號其餘土地區隔,而前述土地狀況自78年至81年間尚無變化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81年7月31日桃區費核字第81-1257號書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6月12日農測秘字第0919100706號函及附件航空照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60頁)。公訴人雖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9日中地測字第0920004536號函,及所附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8鄰富林40號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認該建物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頂子小段131之6地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上,尚非位於同小段131之5地號土地,惟觀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形狀,係長條形,緊鄰前方之道路(即文林路),而與上揭航照圖所拍攝,位於同小段131之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三合院形式之建物,與道路尚有一段距離等情不符,且上開建物係於92年6月16日複丈,故難以事後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推認於81年7月20日,被告至同小段131之
5地號土地勘查時之現狀,故應認系爭土地於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公告(70年2月15日)前即有建築物使用,應屬明確。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於81年7月20日,委由梁阿養
經營之梁代書事務所,並以其職員 林淑芬 為代理人名義,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地目變更;中壢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分由被告承辦,被告先於至現場勘查是否符合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12條規定,整筆土地變更地目之條件,其認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後,遂於81年8月6日獨自攜帶皮尺,前往現場勘查,並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之勘查結果欄,記載「依省地政處69.7.2
3(69)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及省府65.8.13(68)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辦理地目變更,經查已建使用擬准變更」等語,經股長 林開基 、秘書 劉保光 、主任 吳樹木 核閱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中地目)字第678號,乙○○遂據上開核定結果通知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請求變更系爭土地地目,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變更登記等情,分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 粱阿養 、林淑芬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目變更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玆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准予變更地目之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地目變更之法令規定及有無圖利乙○○之故意及犯行。
㈤再查:
⒈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
:○○○鄉○○村○○路○○○○巷○號至同巷54號共48戶住宅於民國81年7月前,約3分之2面積係種植稻作等,約3分之1面積係地主乙○○既建之房舍,上述房舍,據我印象中,約在民國35年左右即已建造。」、「‧‧‧,我知道確實座落○○○鄉○○○段崁頂子小段
131之5地號土地,當時確係耕作,‧‧‧」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航照圖紅線部分土地的使用情形為何?)在上開土地蓋房子之前,三分之一是古厝,裡面有曬穀場,古厝及曬穀場是被竹林圍住,另三分之二是種植農作物之用,此部分蓋房子之前似有休耕過一陣子讓他長雜草,沒有看過該部分有作過曬穀場。該三分之一古厝地及三分之二的農地中間有竹林分隔開來。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在調查局的回答稱約三分之二的面積是種植稻作,約三分之一係地主乙○○自建之房舍,據我印象中約在民國35年左右即已建造,是否正確?)正確,我在每年的3月到8月要去管理131之6地號土地種植之哈密瓜。130或131之
1地號土地我沒有種,是租給鄰居種菜,我感覺131之
5地號土地『 青青 的』(臺語發音),青青的意思就是可能有種東西,但是種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鄉○○○段崁頭子小
段131之5地號其中古厝地以外(即古厝地竹林外同一筆土地)之地我沒有耕作,但是草長一段期間,我就會割草機去除草,同時我有用耕耘機耕田免除雜草叢生,我大約每半年除1次草或噴殺草劑,一直到該土地蓋房子時都是如此。」、「○○○鄉○○○段崁頭子小段131之5地號其中古厝地以外《即古厝地竹林外同一筆土地》是否曾作過曬穀場?)地政事務所人員來查看時,已經沒有作曬穀場,那時放在那邊長草,大約在70幾年起就沒再作曬穀場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81年航照圖》舊古厝的位置及曬穀場的位置是在何處?)我們有5大房,當初住在舊古厝,就是航照圖用紅筆圈出的建築物,曬穀場在建築物內的埕,60幾年的時候有延伸到農地,埕的地有鋪水泥,農地沒有鋪水泥,把下面的土地壓實,放一些稻草就可以曬穀,但是從70幾年開始就沒有在標明農地的部分曬穀,81年的時候標明農地的部分沒有耕作就荒廢了。」、「(81年的時候,你說農地部分荒廢是什麼情形?)我記不太清楚,那時候沒有插秧。」、「(你剛才說從民國70幾年開始沒有耕作,但80年的航照圖似乎還有在耕作,究竟還有無在耕作?《提示80年航照圖並告以要旨》)應該沒有種但是有整地。」、「(你說竹林以外的農地有做曬穀場,是從民國60幾年到何時?)70幾年間就荒廢了沒有做曬穀場,至於到何時我沒有印象。」、「(131之5地號的土地在古厝地竹林外的部分,在81年變更為建地的時候,上面長的是雜草,並沒有耕作也沒有作為曬穀場?)是的。」、「(你說休耕之後會定期整理農地,是如何整理?)是除草。」、「(農地做過曬穀場沒有耕作之後,是否會長雜草?)會,如果沒有鋪水泥就會長草。」、「(81年地政事務所人員來看的時候,原來作曬穀場農地的上面也是長雜草?)好像有將雜草割掉。」、「(是整塊農地的雜草割掉?)是的。」、「(雜草割掉有無再把土地壓實,看起來像曬穀場?)沒有壓實。」、「(地政事務所人員81年來看的時候,那塊農地看起來並不像曬穀場?)因為有用挖土機整過沒有壓實,所以看不出來是曬穀場,只是一塊空地。」、「(81年地政人員來查看的時候,古厝竹林以外農地的部分實際也沒有作曬穀場,看起來也不像曬穀場,是否正確?)正確,沒有壓實就看不出來,實際上也沒有作曬穀場。」、「(當時一三一之五地號土地除了房子之外的土地做何使用?)上面長雜草要做整修,所以當時那塊土地是荒廢的。」、「(你是不是有刻意把荒廢的農地整成曬穀場的樣子?)本來那就是曬穀場,那一塊地雖然沒有鋪水泥,但是以前有用角土與洋灰等一些東西整平就可以作曬穀場,我要申請的時候有請工人駕駛挖土機用怪手把雜草去掉,因為原來土地上面就有洋灰之前有當過曬穀場,就是古早人說的石灰埕,所以我就用曬穀場去申請。」、「(那塊農地以前有無種過稻子?)後面一小截有做過秧苗來培植秧苗,其他的部分都沒有種過。」、「(那塊地在七十幾年的時候有做過曬穀場,後來就沒有做曬穀場?)是的。」、「(申請變更的時候,你說有用挖土機整過地但是沒有壓實,看起來只是一塊空地?)是的。」、「(只是一塊空地沒有壓實,看起來像曬穀場?)因為經過挖土機的整地有把洋灰和石頭挖出來,看起來有像曬穀場。」、「(你沒有壓實整平,看起來會像曬穀場?)挖土機是挖到上層,下層沒有挖到。」、「(看起來是否像曬穀場?)從我的角度看有像。」、「(你前次作證時說該土地並不像曬穀場,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提示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我說的是如果沒有在現場看的話,看航照圖不像,今日我所說的是我主觀的看,我也不懂法律我只是照我的意思去申請,當時我申請的時候那一塊地確實是沒有在曬穀。」、「(你所說的石灰埕的顏色?)跟泥土一樣,但是比較黃一點。」、「(你剛才說在申請前有僱工去整地,你整地的目的是什麼?)我每年都有在整地,如果沒有整地,草會長的跟樹一樣高,而且如果沒有整地看起來會像是荒廢的土地。」等語(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4頁、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8月12日
農測秘字第0929101110號、同年月29日函示,經檢視並判讀系爭土地分別於78年6月14日、79年10月20日、80年6月5日、81年5月2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結果,部分為建築物,概算面積為1240.72平方公尺,部分為農地,概算面積為3291平方公尺,共計概算面積為4531.7
2平方公尺,依上開面積計算結果,建築物占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約0.27,尚未逾整筆土地之三分之一。再證人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供稱,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二係種植稻作,惟復於偵查中證稱,三分之二是種植農作物之用,此部分蓋房子之前似有休耕過一陣子等語,業如前述,此核與上開測量所91年8月23日91農測資字第0919260163號函覆內容,其判讀系爭土地於78、79兩年種植水稻,80年疑似新種植旱作,81年疑似休耕等情相符,堪認系爭土地於81年間,上除有桃園縣觀音竹富林村8鄰富林40號建築物外,與該建築物以一排竹林相隔之其餘農地部分,係為休耕狀態。
⒋觀諸上揭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土地上之農
地部分,自70年間起至81年申請變更土地地目變更之日止,並未供作曬穀場之用,又依據前揭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6月5日、81年5月2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對照觀之,系爭土地於81年5月24日之外觀顯然異於80年
6月5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當時因未種植作物,故定期將農地上所長之雜草去除,並呈現空地等情,應堪採信;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雖與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曾種植作物一情不符,惟證人丙○○亦稱:農地部分蓋房子之前似有休耕一陣子讓他長雜草等語,亦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部分相符,應認系爭土地於81年5月24日當時,並未種植作物,且長有雜草,係呈現「空地」之狀態,而被告於81年8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系爭土地就農地部分,應係為「空地」狀態,惟就該「空地」是否解釋為「曬穀場」,此係屬法令解釋範圍,被告縱因當時不查,不應將該「空地」列入,而將之列入已建部分,亦難認此失當行為即有圖利意圖。
㈥又被告獨自攜帶皮尺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未採精密儀器準
確測量上揭富林40號建築物是否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上,並測量建築物與整筆土地所占面積比例為何,僅執皮尺量測,雖難以確實,惟被告依勘查結果,認證人乙○○申請系爭土地整筆變更地目,符合前揭規定,並核發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書,當屬行政疏失;此外,復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1日函檢送 陳健盛 承辦之地目變更為建地案件影本3件,關於陳健盛所承辦之地目變更案件,陳健盛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之勘查結果欄內,記載內容分別為:「依省地政處69.7.23(69)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及省府65.8.13(68)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辦理地目變更,本件係都市計劃住宅區城內」、「依省地政處69.7.23(69)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及省府
65.8.13(68)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辦理地目變更,經查已建使用擬准變更」、「依省地政處69.7.23
(69)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及省府65.8.13(68)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辦理地目變更,經查已建使用擬准變更」等語,其所記載之內容亦與被告承辦地目變更案件時,所載大致相同,是難以被告未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之勘查結果欄內,詳細記載其實地勘查結果,即認被告有圖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土地不符前揭整筆土地地目變更之情形,惟仍核定整筆土地地目變更之不實證明,尚難令負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罪。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依據其主觀之確信,認定系爭土地未建房屋之空地係屬曬穀場,且從前農家之曬穀場未必皆鋪設水泥,偶亦有在土地上鋪牛糞等不一而足,是被告從寬解釋認定上揭「空地」為曬穀場或與法令未合,但尚難憑此即推定被告有圖利乙○○之犯意。
七、綜上事證,被告受理地目變更,既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行政裁量,縱被告確有失當之處,惟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有故意違法行為,且查無被告有何圖利乙○○之動機及必要,全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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