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十時,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通譯張志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至十時許,徒步行經台中市○○路○段與太平路口時(即加州健身房樓下),因見李珮峮所有之JIE-八三九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下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