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李田彬 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已時效消滅等語,惟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美華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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