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號、91年度訴字第314號及9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6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3確定判決以9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經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於93年3月7日起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3年3月31日刑期屆滿,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外,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於88年11月9日出戒治處所,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89年3月29日。甲○○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日出戒治處所,續執行其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1年4月之刑期,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2年3月4日。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7日16時許止,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所及友人 陳建彰 於屏東縣屏東市謙正巷56之1號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溶解後藉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每2至14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2日及同年月7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在臺北某地點及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嗣於93年9月3日10時許,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於國道三號南下317公里處發現甲○○及陳建彰、 吳姿儀 (後2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經攔車未停,遂予追緝,逐至國道三號南下320公里即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內時,又見陳建彰將1只黑色手提包丟置於車底,上開警員遂將該手提包取出,扣得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0.6公克,驗後0.5公克)、分裝袋9只、分裝瓶1只、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
7支、手套19只、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含塑膠瓶及吸管之組合)2組、酒精燈2座、吸管4支、皮夾1只及上開手提包1個,經徵得甲○○同意至警察局採尿送驗後,發現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3年9月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93年9月17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此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經檢驗後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海洛因痕漬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外,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於88年11月9日出戒治處所,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89年3月29日。甲○○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日出戒治處所,續執行其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1年4月之刑期,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2年
3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號、91年度訴字第314號及9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6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3確定判決以9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經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於93年3月7日起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3年3月31日刑期屆滿,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前開2罪各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為被告及他人共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該7支注射針筒均附有海洛因殘漬,難以分離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7紙可按已如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0.6公克,驗後0.5公克)、分裝袋9只、分裝瓶1只、電子磅秤
1臺、手套19只、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含塑膠瓶及吸管之組合)2組、酒精燈2座、吸管4支、皮夾1只及手提包1個,既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均係另案被告陳建彰於國道三號東山服務區停車場停車時丟置於車底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對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載述甚詳,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