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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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六巷二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034、3475、4978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伍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叁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肆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丙○○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前欲騎乘其所有之IUU─五六三號機車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巡佐林良鐘 、偵查員乙○○等人據報該處有毒品交易而在該處埋伏,乃對丙○○盤查,並經丙○○同意,由丙○○自行將機車置物箱打開,而在內查獲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五.六五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一公克)。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前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房客甲○○所有之海洛因九包;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四.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於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三支。
三、另警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查獲丙○○施用海洛因犯行時,同時在前述IUU─五六三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九二八公克)。再警員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同時在其住處房間床上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其後丙○○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又為該署法警在其褲襠內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二.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一.○三公克)。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大溪分局報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除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否認有其餘犯行,並辯稱:「被查獲之海洛因均係甲○○的,我沒有使用海洛因,另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查獲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甲○○的,因為機車借甲○○騎乘。」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被告住處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同處為警查獲,被告所有吸食工具吸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預備騎乘之機車置物
箱內查獲白色粉末五包及結晶物一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前者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五.六五公克,空包裝一.六一公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八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卷㈠第
二三、五三頁)。被告雖辯稱:該等毒品係證人甲○○放在機車內,並非其所有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理時亦附合被告之陳述。惟被告於本件查獲當日警訊、偵訊及同年八月五日警訊中均稱「搜到的東西不是我的,昨天晚上有一位綽號 小凡 (即 洪月菊 )的女子向我借用機車,今日早上九點半左右將車子還我停在我家門口,將鑰匙交給我後就離開。洪月菊有吸毒的習慣。」等語(同前偵卷第
二、八、九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五頁)。依其前開陳述,似將該等毒品之來源,歸諸於案外人洪月菊,其與該等毒品無涉。而同年七月十七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時,被告於該案件警訊、偵訊中均稱:扣案毒品係其房客「 阿明 」(應係「 阿銘 」之誤載),姓「顧」(應係「古」之誤)等語,綜上可知其所指之人應係指「甲○○」。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五、三二頁),則警方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毒品果係證人甲○○所有者,被告於本案同年八月五日第二次警訊時,應會向警方說明,何以其均未言及證人甲○○向其借用機車,放置毒品之情事?是其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具函陳明前述毒品係證人甲○○所有(同前偵卷第二五頁),已有可疑。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有向被告借用機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機車內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其放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惟其對於同年月究竟向被告借用幾次機車及同年月十、十一、十二日有無借用機車暨其曾將毒品放在機車內幾次,均稱「不曉得、不記得」(同前審判筆錄第一二、一三頁),則其何以確定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其所放置?況且,證人甲○○果真因外出工作時需要施用海洛因者,其帶個一、二包放在身上,焉有一次將五包海洛因放在並非其所專用機車之置物箱內(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其二人均有機車鑰匙,且其二人及案外人洪月菊當時均有使用該機車,甚至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那段時間該機車有好多人在使用【前開審判筆錄第五、二一頁】)之理。是證人甲○○前開所述,應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於前述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持有,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持有前述毒品,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後所採集之尿液二瓶
,其中一瓶由查獲單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有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初步篩檢雖呈現陰性反應,判定為「未檢出」,此固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二七頁);惟經公訴人將另一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由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現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每毫升(ml)中有一一五七ng」,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闕值「每毫升(ml)中有三○○ng」,因而判定其尿液內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五○頁)。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尿液之篩驗,可以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發技㈠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述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以認定。再者,「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三○○ng/ml)」,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稽。依前所述,一般人施用海洛因毒品後,約在二十六小時內可自其尿液中檢驗出達到陽性反應標準之代謝物嗎啡,亦即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間係在其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前述海洛因五包之事實(見前開㈢所述),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從未施用海洛因等語,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警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被告
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同時在其住處房間床上查獲海洛因一包,其後被告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又為該署法警在其褲襠內查獲海洛因五包(偵訊時雖未言及藏置於褲襠內海洛因之數量,惟依該案卷第三五頁扣押物品清單及後述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均記載「五包」,可證當時查獲之數量為五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坦承在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卷㈠第三、三八頁),並有前述六包海洛因扣案可稽。前述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在其床上查獲之該包驗餘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在其褲襠中查獲之五包驗餘淨重二.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一.○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八
五八二、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卷㈡第三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卷㈡第一九頁)。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均辯稱:前開海洛因均係其房客甲○○等語。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當時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稱係甲○○所有,是其整理房間時發現的(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卷㈠第四、三八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其所有,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再者,其餘四包海洛因係在其褲檔內查獲,其辯稱:因身上穿外套是我房客(甲○○)的,我不曉得裡面有東西等語,亦即該等海洛因原來放在甲○○之外套裡面,其不曉得而穿上。然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發現他有用毒品,怕牽連我,我不讓他住」等語(同前偵卷第三八頁)。而證人甲○○於審理時,亦為附合之詞。惟警方人員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在被告住處其及其子 黃執宇 房間內查獲海洛因毒品共九包,被告及黃執宇即主張「該等海洛因係甲○○(房客「阿明」、「阿民」)所有,亂放在其等房間內」(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卷㈠第四、五、一二、一三、三二頁)。參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時之前開陳述,其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應已將證人甲○○趕出其住處,則焉有於將近四個月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再次在其床上,甚至所著之外套內查獲證人甲○○所有之海洛因之理?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甲○○所述,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㈤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毒品罪。起訴書原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持有海洛因六包(起訴書誤載為五包)之行為,雖認為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於審理時業已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對於前述部分僅單純敘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對於前開部分,被告亦否認其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情形行為,且依該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鑑定結果均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卷㈠第二七、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卷㈠第五○頁)。是被告前述行為僅構成單純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以此部分事實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審判筆錄第二頁),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前述四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分別為「三.○五公克」及「○.九二八公克」,已如前述,均未逾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五公克」及「一○公克」,故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尚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個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一再犯下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不長、次數不多、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亦不多、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五.六五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一公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三.○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四.二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九二八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雖已將之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該局實際鑑定經驗,該等包裝袋上仍殘留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亦即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另藥管局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時,並未將包裝袋與該等毒品分別秤重,且參諸前述有關海洛因鑑定之情形可知,該等毒品亦不可能自包裝袋上完全析離。從而,扣案之前述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科處主刑之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之後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稱:警方人員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在被告住處查獲海洛因毒品九包(毛重共計二.八公克)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前開海洛因係其房客甲○○所有,亂放在其租用之房間及其房間內等語。經查前述海洛因其中三包係在被告房間查獲,其餘六包係在其子黃執宇房間內查獲等情,固據其二人於警訊中陳述在卷,惟其等於警訊及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該等海洛因係其房客「阿明」、「阿民」所有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起向被告租用一個房間(即被告之子黃執宇之房間),其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三、四月有在租住處、工地施用海洛因毒品,其有將海洛因藏在租住處或被告之房間內,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其所有的等語(審判筆錄第六、七、一○、一四、一五頁),核其所述與證人黃執宇於警訊中所述及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述亦非全然不符常理。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前述海洛因毒品九包之犯行,尚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之。惟此部分如成立,與被告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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