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暨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 劉叡輝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與劉叡輝律師合意解除委任,此有解除委任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另行委任律師行之,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委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