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號我愛龍邦大廈管理室,因可否補發新臺幣五百元管理費折價券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公然以告訴人為哈巴狗一語侮辱告訴人(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中),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訊時,即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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