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唐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數音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乙○男72歲
甲○○男52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4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於民國88年至93年間之不詳時間內,在屏東縣○○鄉○○路○○號內,竊取唐鼎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屋、堆高機鐵斗1個、兩用推車1台、不銹鋼鐵門1個,得手後交由被告 郭上財 使用;被告二人另以長期將木材、怪手、油桶等物堆置在前開處所內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竊盜及竊佔罪嫌等語。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於88年跟千駿公司承租屏東縣○○鄉○○路○○號,當時隔壁是空地,裡面亂七八糟的東西很多,伊要把東西處理掉,房東說那些是不要的,鐵斗跟推車本來就放在伊的廠房裡面,當時甲○○要用,就借給他用,油桶係伊所有,如果要搬可以馬上搬等語。被告甲○○辯稱:推高機、鐵斗及推車是被告乙○借伊使用的,木材與怪手是伊所有,當初是乙○借給伊,伊可以馬上將東西搬走等語。
㈡告訴人曾於83年向千駿公司承租位於上開土地隔壁之屏東縣
○○鄉○○路○○號廠房,嗣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後,即與千駿公司解除租約,而至上開土地經營鑄造不鏽鋼及廢料買賣之用,85年間即停業轉至鳳山廠房,上開土地即閒置至今未曾營業,而被告乙○係於88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承租前開位於上開土地隔壁之屏東縣○○鄉○○路○○號廠房,二處土地並無圍牆阻隔,此據告訴人之公司股東 徐詠翔 自承並有被告乙○庭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辯稱當初隔壁是空地,上面有很多東西等情顯屬可信。是上開土地於被告承租隔壁廠房之時,告訴人已閒置3年,則貨櫃屋及鐵門縱有失竊情事,告訴人僅係空言指述,並無提出何證據證明有貨櫃屋及鐵門失竊及係被告所為之證據可供調查,依職權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
㈢告訴人就被告竊取貨櫃屋及鐵門部分僅空言指訴,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有貨櫃屋及鐵門失竊及係被告所為之證據可供調查,參諸系爭土地於當時既已閒置3年,且聲請人與被告均曾承租同一廠房等情觀之,告訴人於搬遷時不無有疏未將鐵斗及推車搬離之可能,則被告乙○辯稱鐵斗及推車於承租時就在廠房裡面與常情相符,被告乙○於承租時見該廠房內堆置該鐵斗及推車等物,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使用應屬合理,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甲○○係向乙○借用鐵斗及推車等情,亦經乙○供述在卷,則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應認被告二人竊盜犯罪嫌疑不足。
㈣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土地上之油桶係其所有,被告甲○
○亦不否認上開土地上之木材及怪手為其所有,然被告二人均辯稱其僅係暫放,倘要搬離即可隨時搬離等語,而上開土地閒置多年,在與被告乙○之廠房無阻隔之情況下,為圖方便而將物品堆置於自家廠房隔壁之空地上實無違常情,況油桶、木材、怪手等物品均係被告二人所需使用之材料,尚可能隨時變動其數量及堆放位置,且參諸現場照片,被告亦無施作固定棚架或類似之定著物,則被告二人雖有堆置物品於他人土地上之事實,然其並無長久佔用之意,應可認定,何況被告亦於事後將地上堆置之物品清除,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堆置物品難認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被告二人竊佔犯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及竊佔之犯行,因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揭67號廠房與被告乙○承租之69號廠房,此二處土
地雖無圍牆,但有建築物之界牆為間隔,被告乙○辯稱當時隔壁是空地顯然不實。
㈡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吳數音於93年6月間至公司查看,仍看
到不銹鋼、鐵斗、貨櫃屋仍存在,至同年9月24日,始發現前述物品不見。
㈢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言被告乙○係承租系爭69號廠房,則被告
僅得使用承租之廠房,如廠房內遺留有物品,被告明知並非其所有,亦未對物品承租,即不得使用該物。
㈣鐵斗、不鏽鋼門重量達260公斤以上,貨櫃屋重達3000公斤
以上,為搬遷該等物品,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共謀以堆高機踰越門扇入內竊取。
㈤被告乙○93年9月24日一再否認竊佔聲請人之土地堆置物品
,聲請人於9月26日查獲被告 郭上材 堆置物品,被告允諾7日內將堆置物品搬離,惟被告拖延搬離,顯然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
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竊佔犯行之相關事實已詳為調查,並細述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之理由。聲請人所指上開再議理由第㈠、㈡點,縱然為客觀事實,然因聲請人閒置系爭土地迄今達8年以上,且乏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所陳情節翻異偵查結果。至聲請人所言第㈢、㈣點,由於聲請人並無法提出實據以實其說,且依職權調查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言係聲請人之鐵斗、推車原本就在廠房內,及堆高機為被告乙○所借用等情為虛妄,聲請人所言僅係推測之詞,其無法採為本案事證至為顯然,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竊盜罪嫌不足並無不當。再聲請人所指第㈤點,由於被告堆置之物品處於隨時可遷離之狀態,被告亦無在系爭土地施作定著物,且被告事後既已實際遷離,縱被告於允諾聲請人之日期後延緩數日始遷離,亦不能據此認被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認被告竊佔罪嫌不足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在84年於自有廠房完成後,即已將所有鐵斗、推車及
其他生產器具移入自有廠內(○○○鄉○○路○○號),繼續生產而使用該器具,棄置00年00月0生產線始停止運作。惟嗣於87年2月間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數音、證人徐詠翔,再與案外人 唐景祥 同至該廠內裝置貨櫃時,仍有使用該鐵斗裝卸貨物,但此時發現推車已被竊之事實,此亦有在場證人唐景祥可資傳證。足見被告甲○○於87年2月前即已竊得推車之事實,甚為明確。且當時鐵斗仍然存在,並且的確放置在聲請人之自有廠內,為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乙○在88年5月間與千駿公司承租前開科技路69號廠房之前,該推車已遭被告甲○○竊取,故被告乙○於承租時該推車及鐵斗根本不可能放在其廠房內,被告乙○所言其於承租時,鐵斗及推車本來就放在廠房裡面,顯為虛妄。
㈡聲請人公司於85年底結束在科技路67號廠內的一切生產過程
,而據被告乙○自承為88年間始與千駿公司承租前開科技路69號廠房,被告乙○所承租者既非聲請人之科技路67號廠房,又前開鐵斗及推車乃屬聲請人所有,再又聲請人與被告乙○間事前既不認識,更未曾見面,被告乙○根本不可能與聲請人借用任何東西,故鐵斗及推車既非被告乙○所有,亦未向聲請人借用,其係憑何法律上之原因,竟可未經聲請人之允許,卻擅自將前開之物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二人彼此之間既互不相識,且又偏逢被告乙○承租之時,豈有明知非己之物,竟貿然將前開鐵斗及推車借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之可能?非但與情理不合,且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乙○所稱當時甲○○要用,就借給他用,顯係虛妄。
㈢聲請人公司所有之鐵斗亦於93年10月12日在被告甲○○之處
所與前開推車一併為警方查獲,被告甲○○亦自承其所得贓物乃於聲請人之廠內所竊。至堆高機專用鐵斗重達200公斤以上,如欲取得該物自應以堆高機等類之省力機械,自聲請人廠內之最深處移出,又查廠內之附屬設施及其配置,除出入口之大門外,其餘皆以圍牆封閉,有相片4紙為證,廠內土地及建物皆為被告二人佔為己有,更佈滿油桶、怪手、機械、木材等類之物,且該大門因年久失修而生鏽無法以人力開啟無法以人力開啟,故應以堆高機或吊車將大門之整片門扇移離,始得出入,故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數音於93年9月26日親眼目睹被告甲○○以堆高機及被告乙○於94年2月26日以吊車將大門之門扇吊離,有照片五紙為證。足證被告二人係以逾越門扇之方式入內竊取鐵斗,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㈣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數音、證人徐詠翔於93年9月24日因見鋁
質貨櫃屋、不銹鋼門、鐵斗...皆被洗劫一空,及向該管東海派出所報案,該所即派一位警員與聲請人同至廠內,並向被告乙○詢問:「聲請人所有之不銹鋼門、鐵斗、貨櫃屋等物之被竊是否知道是誰取走?」,然被告乙○均偽稱伊不知情,此亦有當天前往廠內之警員可為證。惟俟該鐵斗、推車在被告甲○○處所內被警方一併查獲時,竟遽而驟改其說詞,而謂「伊於88年跟千駿公司承租科技路69號廠房,當時隔壁是空地(只聲請人於84年初所建科技路69號廠房),鐵斗跟推車本來就放在伊的廠房裡面,當時被告甲○○要用,就借給他用」等語,被告乙○未能據實以告,顯係為掩飾其二人共謀竊盜之犯行,足認聲請人鐵斗之失竊,全係被告二人以堆高機逾越門扇而入內竊取之事實。
㈤被告二人並未經聲請人之允許,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擅自
佔據聲請人之不動產,並以逾越門扇之方式,著手砍伐地上雜樹,而將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築物擅行竊佔,並將其所有木材、怪手、油桶、機器等類之物放置於內,而為竊佔行為,竊佔罪之成立並不以被告二人於前開土地上有無施作固定棚架或類似之定著物為必要,只須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為已足。被告二人若無竊佔之意圖,何須在聲請人尚未查清楚該不動產為何人所竊佔之前,而於93年9月24日聲請人會同警方向被告乙○詢問是否知道聲請人廠內之木材、油桶、怪手、機器等類之物係何人所堆置時,竟堅稱不知情,此亦有同往之警員可為證,並於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反稱其承租時,隔壁是空地,更謂其承租前開土地與聲請人之土地並無圍牆加以阻隔,意圖掩飾其竊佔犯行,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二人亦於事後將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清除,其實不然,聲請人於94年2月26日復至廠內察看,其堆置物品亦未就此清除,此亦有照片四紙足憑,並有現場證人 金永松 可資傳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竊盜及竊佔犯行,事證甚明,爰依法請求逕行交付審判。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7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卷證及上述處分書等資料核閱認為: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以聲請人所有之推車已於87
年2月為被告甲○○所竊取,且被告乙○與聲請人、被告甲○○素不相識,被告乙○不可能向聲請人借用鐵斗及推車,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將鐵斗及推車擅自借予被告甲○○,顯違常理,聲請人所有之廠房大門已因年久失修而生鏽無法以人力開啟,被告二人應係以堆高機或吊車將大門吊離後入內竊取鐵斗,聲請人會同警方至廠房內曾詢問被告乙○何人取走鐵斗及推車,被告乙○先稱不知情,迨警方於被告甲○○處查獲鐵斗及推車時又改稱88年伊向千駿公司承租科技路69號廠房時,鐵斗及推車本來就放在廠房內,當時被告甲○○要用,就借給甲○○用云云,顯為虛妄之詞,目的在於掩飾被告二人共謀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鐵斗及推車之犯行,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允許,亦無法律上原因,以踰越門扇之方式,著手砍伐地上雜樹,擅自將其所有木材、怪手、油桶、機器等類之物放置於聲請人所有之廠房內,而為竊佔行為,聲請人於94年2月26日復至廠房內察看,被告二人亦未將所堆置之物清除云云,指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然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二人是否有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鐵斗、推車、鐵門及貨櫃屋之犯行於理由二⑴中詳細敘明「...是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隔壁廠房之時,已閒置3年,則貨櫃屋及鐵門縱有失竊情事,亦難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況告訴人就貨櫃屋及鐵門部分僅空言指述,並無提出何證據證明有貨櫃屋及鐵門失竊及係被告所為之證據可供調查,應認此部分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另參諸系爭土地於當時既已閒置3年,且告訴人與被告均曾承租同一廠房等情觀之,告訴人於搬遷時或有疏未將鐵斗及推車搬離之可能,則被告乙○辯稱鐵斗及推車於承租時就在廠房裡面尚符常情,是被告乙○於承租時見該廠房有鐵斗及推車等物,將之立於承租人之地位而使用應屬合理,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郭上財係向乙○借用鐵斗及推車等情,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則被告郭上財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亦明」等語,且就被告二人是否竊佔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之犯行亦於理由二⑵中敘述明確「被告二人均辯稱其僅係暫放,倘要搬離即可搬離等語,而系爭土地閒置多年,在與被告乙○之廠房無阻隔之情況下,為圖方便而將物品堆置於自家廠房隔壁之空地上實屬可能,況油桶、木材、怪手等物品均係被告二人所需使用之材料,尚可能隨時變動其數量及堆放位置,且參諸現場照片,被告亦無施作固定棚架或類似之定著物,則被告二人雖有堆置物品於他人土地上之事實,然其並無長久佔用之意,應可認定,是尚難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意圖,況被告亦於事後將地上堆置之物品清除,此有被告郭上財所呈現場相片在卷可稽」等語,均無有何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所稱:有證人唐景祥可證明
聲請人所有之推車於87年2月間即已遭竊、會同聲請人至廠房內之警員可證明被告乙○對於何人取走推車、鐵斗、不銹鋼鐵門、貨櫃屋以及放置於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上之木材、油桶、怪手、機器等類之物係何人所有前後供述不一致、證人金永松可證明被告二人於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堆置之物尚未清除,且有照片13紙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未於偵查中提出,自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地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是此部分之理由,亦屬無據。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乏證據堪認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竊盜等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本院認本件無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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