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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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未知悔改,復與 傅俊傑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為圖籌錢購買毒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1月11日1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附近之中正公園前,由傅俊傑負責把風,乙○○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 林恆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即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傅俊傑,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漢口路口,趁一名側背皮包獨自行走該處之不詳姓名中年婦女不及防備之際,由傅俊傑下手搶奪該婦女的皮包,因該中年婦女緊抓皮包不放手致遭拖行跌倒,傅俊傑始罷手而未得逞,此時適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徐志洵 睹見上情,隨即緊隨在後予以追捕,乙○○、 傳俊傑 共乘機車逃至台中市○○○街○巷○○號前之死巷內,見無出路乃棄置該竊得之機車,徒步尋路逃逸,而駕駛自小客車緊追而至之徐志洵亦下車欲加逮捕,詎傅俊傑、乙○○為脫免逮捕,竟趁徐志洵打開自小客車車門甫要下車之際,由乙○○先徒手猛撞車門,再與傅俊傑分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徐志洵,以此方式當場對徐志洵施以強暴,致徐志洵受有頭部流血及手、腳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乙○○要傅俊傑前去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徐志洵即取出放置其自小客車內之紀念刀予以嚇阻,傅俊傑、乙○○見狀又與徐志洵發生扭打,乙○○並趁隙逃逸,傅俊傑則遭徐志洵當場逮捕,經警據報處理,扣得乙○○所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傅俊傑共同竊取林恆民機車,及騎乘該機車搭載傅俊傑搶奪不詳婦女包未得逞,逃至台中市○○○街○巷○○號前之死巷內,棄置機車逃跑時,為駕駛自小客車緊追而至之徐志洵攔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徐志洵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要逃跑,徐志洵甫開車門下車,伊跑過去時剛好撞到他的車門,所以車門有夾到徐志洵的腳,伊僅係順勢以手推車門,並未猛撞車門,伊亦未拿安全帽毆打或與徐志洵扭打,雙方只有互相推擠,而且是徐志洵先拿刀子砍伊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竊盜機車及搶奪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恆民於警詢證述及共犯傅俊傑於原審證稱其確有與被告共同竊盜、搶奪未遂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佐。
(二)次查:
1、證人徐志洵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3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伊經過台中市○○路與榮華街口,自後視鏡見二男子搶奪一婦女皮包,後座男子將婦女拖行五至十公尺,伊倒車往漢口路方向追捕,該二男子騎至死巷,將機車丟在一旁,跑進一棟建築物,伊下車準備打電話報警,腳才跨出車門,該二男子即衝出來,其中一男子(即被告)推伊車門,伊手、腳及頭被夾在中間,另一男子(即傅俊傑)跟進,均拿安全帽打伊手、頭,伊有受傷,打完之後,伊聽到被告向另一男子(即傅俊傑)說再去騎車,另一男子即走回要騎機車,伊拿出放在車內之紀念刀嚇阻,被告又跑回夥同另一男子與伊發生扭打,伊只能擋住另一男子,另一男子遭伊壓倒在地,被告跑掉等語(同前偵字第20066號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3年11月11日下午,你在榮華街與漢口路看到何情形?)當時我從照後鏡看到有一個女的被人拖行在地上,我想是發生搶案,我停下來就看到被告的摩托車右轉往漢口路,我就倒車去追嫌犯」、「我看到他們右轉往漢口路走後,進入巷子,再轉往另一死巷,前後追了約一、二分鐘」、「他們二人把摩托車停下來,往巷子裡的民房走去,我以為他們住在那裡,要打手機報警,當我要撥手機時,他們二人就分別手提著安全帽衝出來,我剛好要開門下車,第一個嫌犯就壓住我的車門夾著我的一隻手、一隻腳,不讓我出來,並拿安全帽打我的頭,之後該第一嫌犯要逃跑,並叫另一個嫌犯去牽摩托車,此時我恰有空檔,便拿出車上之紀念刀,要下車去攔嫌犯,就與他們二人發生扭打,後來跑掉一個,我就與另一名嫌犯發生扭打,並制伏他」、「庭上之乙○○就是第一個壓住我的車門,拿安全帽打我的人」、「乙○○壓住我的車門先打我,乙○○準備要跑時,傅俊傑才又過來也是用安全帽打我,要阻擋我出車外,後來傅俊傑與乙○○要去牽機車逃跑時,我才有機會從車內出來,我要上前攔阻時,傅俊傑去牽機車,乙○○上前來攔我,我就跟乙○○扭打,後來傅俊傑也一起過來跟我發生扭打,之後乙○○跑掉,我制伏了傅俊傑」、「(問:在扭打過程中你有無受傷?)被壓在車門時就已經受傷,後來扭打時他們用安全帽打我」、「(問:乙○○是如何阻擋你出車門?)他左手壓著車門,右手拿安全帽打我」、「當乙○○還壓住車門時,另一個嫌犯也過來拿安全帽打我」等語(參原審卷第70至73頁)。
2、證人傅俊傑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們跑到死巷,彭(暐哲)是先往路口跑與徐志洵發生扭打,我也要往路口跑,就被徐志洵拿刀攔住,我就拿安全帽抵擋他」等語(93年度偵字第20066號卷第72頁)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們往回跑,我回頭就看到該人拿著一把武士刀與乙○○打起來...」、「他(乙○○)扭打後跑到巷口,要我去騎機車」等語(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43號卷第23、24、37頁)。
3、證人 古春華 即對證人徐志洵製作筆錄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徐志洵作筆錄時,有看到徐志洵頭部有瘀青、流血,腳部有被車門夾傷的痕跡,其頭部的傷看得出來應該是被安全帽打的,有稍微裂開,且有流血等語(原審卷第100、101頁),亦足為證人徐志洵證述其遭被告乙○○及傅俊傑施以前揭強暴行為一節屬實之佐證。
4、證人徐志洵於遭被告等施強暴後,雖取出其車內之紀念刀予以嚇阻,惟正當防衛須以侵害具不法性為要件,是對證人徐志洵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合法逮補行為,被告乙○○要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能,反之,證人徐志洵於遭被告施以不法之強暴行為後,始取出其車內之紀念刀予以嚇阻,證人徐志洵所為始屬正當防衛行為,被告乙○○以證人徐志洵執刀一事以為辯解,不足為採。
5、證人傅俊傑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無與徐志洵發生扭打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76頁)。惟查證人傅俊傑此部分之證詞,僅係屬消極事實,而非積極確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未有對徐志洵施以強暴之行為,且證人徐志洵確有遭被告及傅俊傑施以強暴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傅俊傑於原審前開證詞,要難憑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6、綜上,證人徐志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乙○○及傅俊傑共同施以強暴之情節前後一致,復有證人傅俊傑(指理由二(二)2部分)、古春華之證詞足佐,足認被告乙○○確有與共犯傅俊傑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徐志洵施以強暴行為。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本件被告乙○○與傅俊傑共同搶奪不詳姓名中年婦女所有皮包未遂後逃逸,經證人徐志洵駕駛自小客車緊隨在後予以追捕,追至台中市○○○街○巷○○號前之死巷內,二人為擺脫證人徐志洵之攔阻追捕,先趁證人徐志洵打開自小客車門欲下車時猛撞車門,又分持安全帽圍毆證人徐志洵,亦有脫免逮捕之主觀意圖及當場施以強暴之客觀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乙○○與傅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犯傅俊傑於偵查中就竊取機車乙情業已供陳:「(偷機車做何?)乙○○要跟我一起搶奪用的」等語在卷(第20066號偵卷第72頁),足徵被告乙○○等人竊取機車係為供搶奪之用,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資料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已實施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準強盜部分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乙○○所犯竊盜及準強盜罪間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業如上述,原審認非屬牽連犯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乙○○徒執陳詞上訴否認準強盜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迭經刑之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又夥同傅俊傑竊取他人機車,搶奪路人皮包,並對追捕之徐志洵當場施以強暴致受傷,其手段非屬輕微,及其犯後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證人傅俊傑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94年訴字第243號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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