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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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3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再分割增加627之1及627之2地號,為被上訴人於69年8月27日買受後取得所有權,其中62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於77年間為上訴人無權占有,搭建鐵架石棉瓦車庫使用至今,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3月3日、91年1月5日以台中郵局第1769號存證信函、台中郵局第007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仍未獲置理。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搭建之全部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0年取得坐落重測前台中縣太平市○○段4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金大墩社區之起造人兼承造人之一,前開社區竣工圖上僅記載重測後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並未分割,被上訴人嗣於92年1月13日分割增加同段627之1及627之2地號,其中系爭土地包含在前開社區竣工圖法定空地4801平方公尺內,屬於社區公共設施地。上訴人於77年間購買金大墩社區房屋,經社區居民同意使用法定空地,而於前開法定空地上搭蓋車庫,且該法定空地係129線省道道路拓寬預留用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然被上訴人卻將社區共有的法定空地移轉為私人所有,顯然侵占社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理應歸還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金大墩社區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129線道拓寬預留用地在何處,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上訴人於77年搬進社區時,被上訴人也居住於社區內,並未明確告知土地使用權問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做為居家出入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太平市○○段627、627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中郵局90年3月3日第1769號存證信函、台中郵局91年1月5日第0074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蓋車庫之情形,復經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1790號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3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台中
縣太平市○○段○○○○號,該萬福段627地號土地於92年1月間分割增加同段627之1及627之2地號。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
㈢上訴人自7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架石棉瓦車庫。
㈣被上訴人曾以90年3月3日台中郵局第1769號存證信函,及91
年1月5日台中郵局第007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未獲上訴人置理。
四、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因此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金大墩社區之法定空地及公共設施,其係經過社區全體居民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金大墩社區之法定空地及公共設施用地?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經金大墩社區全體住戶同意?茲就該爭點分論於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金大墩社區之法定空地及公共設施用地?⒈系爭土地是否被列為台中縣政府建造執照字號()建都外
字第564號建築案(即金大墩社區)之建築基地範圍?業經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1790號審理時函詢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以93年7月7日府工建字第0930154245號函復謂萬福段627之2地號(重測前三𣳓段43之1地號)設計圖上標示部分為私設道路及建築基地,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建管課人員 邱淑玫 於該案93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67年度建都外字第564號建造執照卷的資料,查閱建築設計圖的結果,發現當初聲請建造執照時,系爭627之2地號土地,其中有部分土地是列在建築基地的範圍,有部分土地則規劃為私設道路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查萬福段627之2地號係於92年1月間始由同段627地號分割出來,而萬福段627地號在重測前之地號為三𣳓段43之1地號,是台中縣政府67年度建都外字第564號建造執照卷自無萬福段627之2地號,該建造執照卷所有之地號應為重測前之三𣳓段43之1地號,則台中縣政府93年7月7日府工建字第0930154245號函所稱之萬福段
627之2地號設計圖上標示部分為私設道路及建築基地,該萬福段627之2地號自係指重測前之三𣳓路43之1地號,此再由該函就萬福段627之2地號係以刮號重測前三𣳓段43之1地號表示亦可獲得證明。重測前之三𣳓段43之1地號土地係金○○○區○○設道路及建築基地,三𣳓段43之1地號再經重測分割為萬福段627、627之1、627之2地號,其中萬福段627之1地號土地即係社區道路(太平市○○○街),此對照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自明,是萬福段627地號之92年1月間分割,顯係將屬社區道路之土地分割出來,因此原萬福段627地號土地除已分割出萬福段627之1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外,其餘土地即分割後之萬福段627之2地號土地自係金大墩社區之建築基地。指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為金大墩社區之建築基地,又非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則系爭土地應為金大墩社區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至為明顯。而系爭土地係金大墩社區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不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影響,故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認系爭土地為金大墩社區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要無可採。
⒉依附於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790號卷內之金大墩社區買賣
契約及銷售廣告,均有載明「加作社區入口公園、大門、精神堡壘及社區馬路、社區景觀等公共設施一應俱全。再依金大墩社區之銷售廣告圖所示,系爭土地係位於上訴人建物與太平市○○路、大興6街之間,該處即係買賣契約及銷售廣告所載之社區入口公園、大門、精神堡壘,而被上訴人對該買賣契約書、銷售廣告、銷售廣告圖之真正均未否認,足見系爭土地應為金大墩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未移轉予金大墩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乃被上訴人與金大墩社區全體住戶另一糾紛,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無關。上訴人請求傳訊設計金大墩社區之建築師 黃雲騰 欲證明系爭土地為金大墩社區之法定空地及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必要。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經全體金大墩社區全體住戶同意?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係金大墩社區之法定空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固應供全體住戶使用,惟住戶於使用系爭土地時並不能予以占用排除他人使用,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興建車庫供其停車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自非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以獲得⑴金大墩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⑵被上訴人之同意,⑶上訴人前手之同意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經金大墩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係以其於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790號審理時所提出之金大墩社區住戶之陳情函及台中地院92年9月29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憑。但觀該金大墩社區住戶陳情函之內容,僅在表明太平市○○段43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太平市○○段○○○○號,實為本社區公共設施及129線道路拓寬預留用地,被上訴人應自動○○○區○○○○○道路補償金等情,尚非金大墩社區住戶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另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790號92年9月29日勘驗筆錄袛載明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被告(即上訴人)所搭建之鐵架石棉瓦地上物,現由被告供作車庫出入口及庭院使用」,所謂「系爭土地是社區公共設施用地,社區居民同意被告使用」係上訴人所述,故該金大墩住區住戶陳情函及勘驗筆錄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係獲得金大墩社區住戶之同意。
⑵上訴人認其占用系爭土地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係主張其
自7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居住在社區內,對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異議,並非即是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僅是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尚與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別。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15年後始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受任何影響。
⑶上訴人之前手並無權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縱獲得其前手之同意,仍屬無權占用。
⑷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正當之權源,
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鑫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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