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連續在花蓮市○○路○○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執行觀護時採尿送驗後查獲;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而再次查獲。
二、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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