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春美)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美商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人壽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從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連續將向保戶 蕭愛珠 (含保戶 田基鴻田瑞華 部分)收取的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中的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部分侵占入己,僅繳回公司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向保戶 王連生 收取的保險費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保戶 古明倫 收取的保險費二萬三千五百
零二元,也全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保戶保險費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後來因上述保戶收到乙○○○公司寄發的停效通知書而洽詢該公司後,始發現保戶所繳款項已遭甲○○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業務的犯行,辯稱:她並沒有去收這些保險費,沒有業務侵占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乙○○○公司,擔任人壽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的事實,有乙○○○公司業務員基本資料、業務主管合約書、業務人員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上述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被告在偵查中坦白承認所侵占的款項無訛(詳參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四十頁背面),並有被告簽認的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詳參上述偵緝卷宗第八十一頁),復據告訴代理人 林子文 及丙○○指訴歷歷,且與證人即保戶蕭愛珠、田基鴻及王連生等人在偵查中證述的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要保書、聲明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切結書、保費逾期通知書、保費入帳內容查詢單等多份資料附卷可供佐證,足見被告在本院所做的辯解,都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的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的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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