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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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的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大意為: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為債務糾紛,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其經營之早餐店內,以加害自由、身體之事向丙○○恐嚇稱:「今日不簽本票,就別想走出去」、「要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乙○○復因前開債務糾紛,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不詳男子數人,前往丙○○於同縣光復鄉住處,以汽車將丙○○強押至同縣吉安鄉福興工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二條的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著有上述的見解可以參照。至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是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的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的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的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嫌,是以告訴人丙○○的指述,證人 許家濬譚雁飛朱炳坤 的證述,作為起訴的主要依據,但是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是丙○○的哥哥 張添祥 積欠他債務,經他一再催討,張添祥才開了一張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期的支票給他,但到了同年八月初又請他不要兌現,八月十三日丙○○便到他家,表示願意分期付款來負責張添祥的債務,並開了二十五張本票給他,他根本沒有出言恐嚇丙○○開本票;到了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丙○○聯絡他說十一月十七日會先拿一百五十五萬元到他家來還錢,他便在十七日下午一點至二點之間在家中等丙○○,但是丙○○到他家時根本沒帶錢,下午約二點鐘左右丙○○的太太 林金珠 帶著警察到他家瞭解狀況,他拿著丙○○先前所開的本票向警察和林金珠說明,林金珠當場就打了丙○○,他當天根本不可能在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出現在福興工地妨害丙○○的自由等語。
四、經本院查證的結果: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不詳男子數人,前往丙○○於花蓮縣光復鄉住處,非法剝奪丙○○的行動自由,以汽車將丙○○強押至花蓮縣吉安鄉福興工地一事,雖有告訴人丙○○的指述及證人許家濬、譚雁飛及朱炳坤的證述,但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告訴人丙○○原本是對被告乙○○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的告訴(傷害告訴因已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為: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點三十分率二十人強將告訴人從其光復鄉住處押至吉安鄉福興工地向屋主借錢未果後,又在當天下午二點多將告訴人押回被告住處,下令由五、六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直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告訴人之妻林金珠聞訊報警,並會同警員丁○○及甲○○趕至被告住處後,才將告訴人救出等情。
告訴人上開指訴的情節佐以證人許家濬、譚雁飛及朱炳坤在偵查中證述的內容,本院認為告訴人及三位證人的說詞有下列瑕疵:
⑴根據證人譚雁飛的證述,被告乙○○當天帶了十幾個人在丙○○家附近將丙
○○帶走,證人許家濬及朱炳坤並作證表示乙○○有押著丙○○到他們吉安鄉的福興工地要求丙○○拿錢出來才放人等語,但是告訴人丙○○的住所是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有卷內告訴狀及庭訊所載的年籍資料等可查,被告的住處則是位於花蓮市○○街○號,單從告訴人住所至被告住所,車程費時即需一個鐘頭左右,被告怎麼可能於當天下午一點三十分將告訴人從其光復鄉住處先押至吉安鄉福興工地借錢未果後,還能及時於下午二點多將告訴人押回被告住處毆打成傷?⑵證人即自強派出所警員甲○○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到本院結證時表示: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他和刑三組警員丁○○據報與告訴人之妻林金珠一起到被告乙○○住處,當場被告就解釋是因為債務關係,所以和告訴人約在被告家中見面要談還錢的事,並提出丙○○所開的本票、支票及每月還款細目給他們看,並加以說明,當時丙○○的機車就停放在被告家門外,丙○○並沒有被強制的跡象,也沒有受傷,倒是林金珠瞭解了她先生丙○○的債務狀況後,有打丙○○等語,則根據甲○○警員的證述,告訴人應該是自行騎車到被告家中,而且被告並沒有在其家中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此與告訴人指稱的遭被告等多人從福興工地押回被告家中,並遭五、六名不詳姓名男子打傷等情,顯然不符。
⑶更有甚者,證人即花蓮分局警員丁○○也在九十年二月六日到本院也結證表
示:「當天我接獲(林金珠)報案,稱她先生在自強派出所門口遭人綁架,我與自強派出所聯絡,會同報案人(即林金珠)一起到乙○○富祥街的早餐店,::,我們一進去,現場無打鬥痕跡,我請報案人指認她先生是那位,她說是丙○○,我就問丙○○怎麼來的,他說是騎機車來的,這已與當時報案稱係綁架不符,我又問他為何會來,他是因債務關係,我又問丙○○有無遭到暴力威脅恐嚇,他起先說沒有,後來他說他被五、六名男子押至他老家打,又押回來此(富祥街九號),但現場沒有五、六名男子,無打鬥痕跡,丙○○外觀亦無外傷,且服裝整齊,不像被打過的樣子,我就請派出所警員將他們全帶至派出所,在這過程中丙○○之妻有打他(丙○○)幾巴掌::。」,「乙○○說是丙○○自己跟他約時間自行騎車與他談債務關係,所以我才向丙○○求證他如何來的,張亦說他是騎機車來的,::。」等語,可見告訴人根本是自行騎乘機車到被告家,在被告家也沒有遭到暴力威脅恐嚇,因此,告訴人指稱遭強押至被告家中並在被告家中遭不詳姓名男子五、六人打傷等語,顯然都是不實的指控。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對其有妨害自由
及傷害一情,經調查證據後根本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顯見告訴人實涉嫌捏造事實以入被告於罪,而證人許家濬、譚雁飛及朱炳坤在偵查中都已經表明告訴人丙○○是他們的老闆,所為的證述竟然也都能附和告訴人對被告不實的指控,可見該三位證人的證詞,是與告訴人事先勾串的結果,並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要補充說明的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的指控是否涉嫌誣告,抑或該三位證人的證述是否涉嫌偽證,因為事涉對國家審判權的侵害,本院將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偵辦之。
(二)關於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經營之早餐店內,以加害自由、身體之事向丙○○恐嚇一事,遍查全卷,除了告訴人丙○○的指訴之外,僅有受雇於告訴人的證人朱炳坤在偵查中的證述,因此,告訴人指訴的情節是否屬實,就必須審視證人朱炳坤的證述是否可信。然而告訴人丙○○及證人朱炳坤對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有無犯罪一事,既有不實指控及勾串證詞之嫌,準此,他們對被告在八月十一日恐嚇告訴人一事的指控及證述,同樣也會令本院質疑是否可信,本院認為此部分除了告訴人的指訴及證人朱炳坤的證述外,應該還要有其他證據的佐證,才能認定被告犯罪,以免冤枉被告,但是依據卷內的事證,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的犯行,因此,依照「罪疑唯輕」的法理,難以認為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有恐嚇告訴人的行為。
五、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實在無法以告訴人不實的指訴以及證人許家濬、譚雁飛及朱炳坤有瑕疵的證述,就認定被告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的犯罪行為,此外,也沒有查到其他積極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面所列舉法條以及判例意旨的說明,被告的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被告乙○○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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