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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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液態海洛因)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液態海洛因)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案件(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四五之二號、花蓮縣新城鄉新田村某電動玩具店等地,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四五之二號,與 金佩玉 、 金佩瑤 等人一同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液態海洛因)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經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迄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守臣橋上,經警通緝到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花蓮縣新城鄉新田村某電動玩具店內,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同放在玻璃球內施用之事實,惟否認其餘施用安非他命及分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四五之二號,
與金佩玉、金佩瑤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金佩玉、金佩瑤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採
集其尿液送驗,經花蓮縣衛生局初次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嗎啡;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進行較精密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係一同施用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液態海洛因)及吸食器一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液態海洛因)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衡情如被告係以吸食器共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其不須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並以液體稀釋,足見被告係分別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驗方式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告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
㈢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警訊中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述之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送驗時間,已超過四日,依上開函釋,根本不可能檢驗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之時間,並不可採。其施用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二七日花所總字第一二0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液態海洛因),就內含之液態海洛因而言,係查獲之毒品,且不易與注射針筒完全分離,多少會有一些海洛因殘渣留於注射針筒上,故就注射針筒及內含之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