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龍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龍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洪龍丞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9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關於定應執行刑,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聲請書附表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99年10月28日」,應予更正為「99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11、12「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臺灣高院」,均應更正為「臺北地院」),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犯行,既經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其另犯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