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2號、第2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黃美琇李錦崑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調查報告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查,被告張正義係冠和海產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陳永助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偵辦車禍過失致重傷案執勤報告附卷可稽(見第2703號偵查卷第5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貨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家屬黃美琇、李錦崑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事項(同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部分內容):
被告應與冠和海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黃美琇、李錦崑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給付方式:除之前已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慰問金新臺幣肆萬元外,其餘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被告應與冠和海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所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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