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7號、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公園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5日晚上6時3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福德宮前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14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1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偵查卷第52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
訛(驗餘淨重合計0.141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386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情形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1410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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