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8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4年度存字第396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5號、89年度裁全字第8331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157號卷宗審核。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於98年11月18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提出民事撤回狀影本為證,惟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27號卷內查無任何聲請人之撤回狀正本,亦查無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或為其他處理之函文,則在全部已為之執行程序撤銷前,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於99年5月6日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在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執行處已撤銷全部已為之執行程序前,縱使該假扣押之特定標的物經拍定或換價分配而執行終結,即因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然存在,而難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以前述假扣押案件據以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一事,僅屬於聲請人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該項特定財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已完畢之問題,聲請人既未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對該假扣押之全部執行聲請撤回,自非全部執行已終結而屬於訴訟終結之情形,亦即聲請人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仍有可能發生,依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係訴訟已經終結。此外,聲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據實務見解,聲請人雖然就特定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然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
」亦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5月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其催告亦難謂適法。本院於99年8月25日(發函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民事執行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函,聲請人於99年9月2日自承本院執行處並未核發撤銷執行程序之公函,惟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均已拍定云云,並提出法院實行分配之通知函覆本院,更益證本件執行程序僅因扣押標的物拍定而終結。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先確認上開假扣押之整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於訴訟終結後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