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陳永芳 相對人 陳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九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給付票款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給付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778,377元及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此債權本金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778,37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4個月等情狀,作為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5,801,982元(即26,778,377×5%÷12×52≒5,801,98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5,810,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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