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瓶、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瓶、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榮樞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甫於98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王榮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毒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70之7號居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當場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管1支、吸食器1瓶,並於其上開住處二樓之房間內垃圾桶,扣得其已使用過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管2支。員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榮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屏東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與第24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東警分字第10007015號)、東港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字第10007015號)1份(參見前揭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宗第28頁、第2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崁頂分駐所職務報告、逮補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東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東港分局偵查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吸管編號
002、001初步檢驗報告單、東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原物測試組(扣案之吸食器檢測)、東港分局崁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10至11頁、第13至23頁、第28頁至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均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宗第8至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至13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3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其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故而屢次伺機再犯;惟衡量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瓶、吸管
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