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2行之「4萬9876元」更正為「2萬987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真 的不曉得會被用於詐欺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述甚詳,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9年6月24日(99)國世光復字第0160009900142號函以及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6月23日彰東北字第991388號函以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影本與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匯款單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再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是直接希望該當犯罪之事實發生,但其仍知悉犯罪事實可能會發生,卻仍基於「無所謂」或「沒關係」的容認心態,而為行為者之謂。據此而論,所謂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然不是希望直接把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但其仍知道帳戶流入他人之手,很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卻仍願意冒險(不論是基於應徵工作、貸款或者幫助朋友等各種原因),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者而言。被告雖辯稱伊真的不曉得云云,然現今詐騙集團極為猖獗,廣為報章媒體報導,亦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詐騙集團之存在,更可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相關詐欺犯行之工具;又民眾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實無需借用他人之帳戶。是如果有人不欲使用自己之名義開戶使用,反而向他人借用帳戶,更容易令人懷疑其用途是否涉及不法。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卷第25頁),實難對上開兩點委為不知。然被告卻基於此一認知,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前並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427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1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幫助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分別於同月21日及23日撥打電話給甲○○、乙○○,佯稱要援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份云云,使甲○○、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分別於同月21日19時58分及同月23日凌晨2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76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害人甲○○、乙○○│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2│被告丙○○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3│上開銀行函文、上開帳│佐證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親自開立,於交付詐騙集團│││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使用後,被害人旋即被騙而│││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單等││└──┴──────────┴─────────────┘
二、被告丙○○提供帳戶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