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中橋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者,竟疏未注意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不慎撞及該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跟骨骨折、腹壁挫傷及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第452條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98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臺北縣中和方向行駛,駛至華中橋往臺北縣方向之左側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先碰撞前方同向右側車道甲○○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後車尾後,失控滑行再碰撞前方 呂芳來 所騎乘搭載 呂林 腰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呂芳來、 呂林腰 人車倒地,呂芳來因此受有腦中風出血、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呂林腰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左足挫傷、左手肘擦傷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3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經比對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均係針對被告乙○○於98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華中橋往臺北縣中和方向之左側機車道上碰撞前方同向右側車道甲○○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後車尾後,失控滑行再碰撞前方呂芳來所騎乘搭載呂林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呂芳來、呂林腰等人受有傷害之行為,認為業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本件之被害人為甲○○,而與前案之被害人為呂芳來、呂林腰有所差異,實則前、後二案所指涉之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均屬相同,就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之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
1109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應認其實體確定力已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過失傷害犯行而判處被告罪刑,未依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該判決顯屬難以維持,被告以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之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陳蒨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