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丙○○、丁○○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7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8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及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統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泰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係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弟。被告乙○○、丙○○、丁○○等人為詐取聲請人之股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84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109號14樓之公司內,向聲請人佯稱:臺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263之0、之8、之9、之12、之14、之15、之16、之18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極具開發潛力,正向地主洽購中,然為使申請建照等行政流程便利,有設立統泰公司以推動開發計畫必要,雙方即約明集資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購買本案土地並設立統泰公司,並依出資金額取得等值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出資4,530萬元(即相當於全部出資額5億元之百分之8),並交付面額共計4,530萬元之支票6張與乙○○,前開支票最遲於85年11月20日即已到期。然被告乙○○竟持其於84年11月15日虛偽製作之統泰公司股東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僅將聲請人出資登記為800萬元,而非實際出資之4,530萬元,並將統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虛偽登載為1億元(實際出資額應為5億元),而經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又被告乙○○復於
84年12月27日,未經聲請人及全體股東同意,即逕將被告丙○○、丁○○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2年8月之後,被告3人為消化詐得之股款及登記在被告丙○○、丁○○名下之本案土地,將本案土地接續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換取臺北市○○區○○段之5筆土地,再以該5筆土地交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恆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樓,迨96年間賣出房地,取得最少5億4千萬元之獲利,是以本案被告3人詐欺行為之終止時點應為96年5月間,即被告乙○○向聲請人佯稱統泰公司之資本額差不多賠光之時,是以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因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罪嫌,被告乙○○另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云云。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詐欺取財罪於被害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已經既遂,行為人嗣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能認為詐欺行為之繼續或接續犯,亦無從另論以侵占之罪,本案聲請人於統泰公司設立時取得該公司8%之股權,並交付發票日為85年1月5日至85年11月20日之6紙支票與被告乙○○做為投資款,是至遲於85年11月20日之支票兌現時,即屬詐欺行為完成而起算追訴權時效,且本案土地於84年12月27日早已登記於被告丙○○及丁○○名下,此後迨至92年間移轉於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間被告3人顯無相當於詐欺之繼續犯行可言,更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符,是聲請人執前揭換地之詞及恆達公司建築案房地出售等事實主張被告3人自96年5月始起算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並爭執恆達公司出售房地之獲利涉及侵占云云,非屬有據。
(二)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84及85年間)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3人所涉犯詐欺罪嫌,被告乙○○所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各該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本案被告3人詐欺行為完成時間係85年11月20日,則85年11月20日為渠等犯罪成立日,則以10年追訴權時間計算,渠等追訴權時效屆滿日為95年11月20日;被告乙○○所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完成時間分別係84年11月15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7日,則以10年追訴權時間計算,各該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屆滿日為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27日,而聲請人於96年8月8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8日收文戳章為憑(見96年他字第7696號卷第1頁),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原檢察官以本案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