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昱鈺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零參佰柒拾壹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上償還時以其外匯存款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柒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上償還時以其外匯存款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昱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鈺公司」)為資金周
轉之需,於民國97年9月1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總授信額度在新臺幣4,00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昱鈺公司於97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下同)15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並悉數供為開發信用狀,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款及其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聲請人授權之指定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到期不履行,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負擔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嗣被告昱鈺公司分別於98年4月6日、98年4月23日,填具2張「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為美金80,371.2元、69,462.72元,並經原告開發180天其遠期信用狀,且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被告昱鈺公司於上開2筆信用狀到期後,均未依約繳付自押匯日後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按99年7月13日原告銀行牌告匯率計算,迄今共積欠本金各美金80,371.20元及69,462.72元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債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0,371元2角,及自98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以上償還時以其外匯存款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9,462元7角2分,及自98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以上償還時以其外匯存款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匯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丁○○雖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息││││(美金)│積欠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美金USD│年息│計算期間│利率│││借款起迄日│)││(民國)│(民國)│├──┼─────┼─────┼───┼────┼────────┤│││││││││80,371.2元││││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自98年6│6個月以內者,按││1│自97年9月│80,371.2│5.1%│月8日起│約定利率加付10%│││16日起至│元││至清償日│,超過6個月以上│││98年9月16│││止│者,按約定利率加│││日止││││付20%│├──┼─────┼─────┼───┼────┼────────┤││69,462.72││││自98年7月30日起│││元││││至清償日止,逾期││├─────┤││自98年6│在6個月以內者,││2│自97年9月│69,462.72│5.1%│月29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16日起至│元││至清償日│10%,超過6個月│││98年9月16│││止│以上者,按約定利│││日止││││率加付20%│├──┴─────┴─────┴───┴────┴────────┤│││按99年7月13日原告銀行牌告匯率1:32.215││折算為新臺幣4,826,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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