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己○○丙○○被告甲○○
壬○○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三十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改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算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邀同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付利息,並同意原告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滿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分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原告本金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利息之抵充係照原訂之抵充順序計算,應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⒉被告於抵押物拍定前係以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利息,原告
起訴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利息,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
,及其中五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惟原告(債
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被告(債務人)有正當期待原告不行使權利時,原告於時效消滅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見解,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九日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未依約追討利息及本金,延遲至十五年消滅時效即將屆至,始予以追討,藉機牟取高額利息,顯有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該利息部分應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無權請求,應以扣除。㈢又被告甲○○之不動產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
一年執字第四一六五0號)強制執行拍賣後,原告尚有不足分配金額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其中包括本金及利息,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還款之利息中,顯將利息部分以複利計算,顯不合理。
㈣另本件借款時間係於八十五年間,依現行各家銀行之消費性
貸款、利率僅約百分之二,原告仍以簽約借款當時之約定於每年三月及九月調整貸款之利率,顯失公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惟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還息,經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甲○○之不動產後,尚欠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憑(案號為九十一年執字第四一六五0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有部分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僅有五年,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之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難以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使債務人產生正當期
待債權人不為行使,而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前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權利人是否及何時行使權利,為其自由,並不得以權利人於時效將屆前行使權利,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㈣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請求之利息過高,應依現行銀行放款利
率計算為合理云云,查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付利息,並同意依貴公司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如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貴公司調整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即按貴公司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等語,然原告本件請求既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即係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核與原借款期間內之借款利息不同,原告本件請求之利率已較被告甲○○違約即九十年九月九日當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為低,有原告提出之繳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請求於法並非無據。被告雖辯以近年來銀行放款利率偏低,惟當時金融市場之利率水準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原告於該利率水準下貸與被告本件款項,其資金成本自應以當時之金融市場利率衡量,當時原告貸予資金所得預期之利息收益亦與現行利率水準下之借貸情形不同,是縱使銀行放款利率下降甚多,非謂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亦隨同減少。故仍難依被告此項抗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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