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買賣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281元本息,嗣經被告於本院抗辯買賣關係通謀虛偽隱藏贈與關係,原告遂追加撤銷贈與而請求返還贈與物之備位之訴等,後再撤回先位之訴即原訴等,末變更為後開本訴部分之訴,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准許其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而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訴,被告於本訴否認該贈與得撤銷,並以該贈與如經撤銷而須返還贈與物之情形,就其為該贈與物所付出之金錢,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核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成立贈與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同段28地號建地面積7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暨該28地號地上344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國民住宅一間(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並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申請原因,而於94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之子丙○○與被告於94年2月20日訂婚,並於95年2月18日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民法規定,二人之婚姻仍有效成立,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婚後與訴外人丁○○通姦,即對於原告之子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本件訴訟100年
6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翌日即到達被告,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乃因被告與丙○○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應優先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此種贈與並非單純施以恩惠之無償贈與行為,不適用同法第416條之規定,而被告既已履行與丙○○之婚約,並已與丙○○共同婚姻生活多年,並未發生婚約無效、撤銷或解除之事由,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況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參照);亦不包含原告所指身分法益之侵害。又原告提出其聲稱被告與丁○○通姦之證據,乃遭丙○○侵入被告個人房間內不法竊取所得,應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與丁○○互有情愫,但否認有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11月16日成立贈與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並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申請原因,而於94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與丙○○即原告之子於94年2月20日訂婚,並於95年
2月18日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㈢被告與丁○○於99年間確互有情愫而交往。
㈣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00年6月16日已到達被告。
四、本訴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贈與是否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返還婚約贈與物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贈與撤銷權之適用?㈡如系爭贈與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與丁○○之交往,是否構成通姦犯行(含相關照片及情書等得否作為本件證據),並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子丙○○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原告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增訂第979條之1,其立法
理由略以:婚約當事人間,常有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詳言之,最高法院曾有47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例,認為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另有4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認為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最高法院8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均不再援用,其理由即是民法增訂第979條之1。可見民法增訂第979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係為解決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歧異,為保障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贈與人,逕增訂可得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法律依據,並未否定婚約之贈與究屬贈與之性質,亦未見有何排斥民法債編關於贈與規定之規範意旨或法理。被告僅以婚約贈與並非單純施以恩惠之無償贈與行為,遽稱不適用民法第416條之規定,尚難採憑。雖然系爭贈與及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與被告與丙○○訂婚之時間密接,堪認確屬民法第979條之1所稱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情形,除此緣故外,原告實無必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無法因此排除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適用。
㈡被告與丁○○之交往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撤銷贈與之事由?⒈相關照片及情書等得否作為本件證據?
⑴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
,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裁判要旨參照)⑵本件原告提出被告與丁○○裸體泡溫泉等出遊之親密
照片,及丁○○於99年5月19日等寫給被告之情書,作指涉被告與丁○○通姦之證據,並陳明係由丙○○所提供,惟其內容極為私密,被告無 容任 第三人檢閱之理,尤須避免丙○○知悉被告之婚外情,衡情必定妥為收藏,故原告經由丙○○取得上開照片及情書之方法,自難謂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被告陳稱係遭丙○○侵入被告個人房間內不法竊取所得,堪信屬實,然丙○○究為被告之配偶,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雖已分房),其以平和手段竊取可證明被告與丁○○侵害其身分法益之現存證據,相較於坊間委託徵信社抓姦之手段,其侵害程度已屬最低,且無害於公益,如僅作為與其婚姻有關之訴訟用途,限此範圍內犧牲被告之隱私權,尚屬衡平,而丙○○將之提供原告,遂行本件訴訟,與其婚姻有關,亦難謂不正當。從而,原告經由丙○○取得上開照片及情書之方法,雖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但以之為本件證據,尚不違比例原則(如逾訴訟範圍之利用,即不能容許;又丙○○是否因此涉及刑責,非屬本件探究範圍)。
⒉被告與丁○○之交往有無構成通姦?
⑴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
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⑵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所示,有被告與丁○○在一室內
湯屋池內同泡溫泉之合照,看似未著衣物,同一場合被告容任丁○○拍攝其裸胸,丁○○亦容任被告拍攝其下體,二人均面帶甜蜜笑容;其他出遊場合之二人合照,分別有狀似親吻、摟腰之動作,亦均面帶甜蜜笑容(見本院卷第88~90頁)。前揭丁○○寫給被告之情書,則滿溢愛慕之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為被告所珍藏,與照片所示熱戀情狀相符。被告復自認與丁○○於99年間確互有情愫而交往。參諸二人均為正常之成年人,既已熱戀到裸體共處一室遊玩之程度,若謂二人未曾性交,恐有違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原告之舉證已達明晰可信之程度(雖未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仍堪認定被告確有與丁○○性交,而符合刑法第239條所稱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有刑罰之明文。
⒊被告與人通姦是否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子之行為?
⑴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88年4月21日修法增列「配偶」,「最近親屬」範圍修正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以期明確,其規範意旨仍為一貫),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其規範意旨依立法理由略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加害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本條款所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僅限「惡意加害其人」之行為,即受贈人以惡意加害回報贈與人之善意加惠,例如傷害、公然侮辱等對人格權之直接故意侵害,自屬惡意加害其人,如係侵害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之其他利益,則不屬之,始符合賦予贈與人撤銷權之本旨,以免受贈人動輒得咎而有失公允。
⑵本件被告與丁○○通姦,乃因陷入熱戀,情感上無法
自拔,顯非以加害原告之子為其目的。如認原告得以撤銷系爭贈與為手段,挾制被告對於原告之子之愛情不得不忠貞,等於愛情忠貞可藉財物交易予以控制,事實上不可能,亦有違善良風俗,足認逾越法律賦予原告撤銷權之本旨。基此,被告與人通姦既難謂有何加害原告之子之意思,固有損及原告之子為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仍非「惡意加害其人」之行為,即非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從而,原告所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進而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其前提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而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其於本訴部分受不利判決,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已繳付如附表所示之776,610元,爰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選擇訴之合併)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6,61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自己所有之房屋」出資繳稅、裝修,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若系爭贈與確經反訴被告撤銷之,則反訴原告固然為系爭房地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反訴被告已於94年1月7日,經由丙○○將30萬元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先扣除30萬元;又反訴原告購買傢俱7萬元部分,該等傢俱為動產,動產所有權仍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可逕取回該等傢俱,故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7萬元;又反訴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其5年間累計為175,240元〔計算式為:(99年度申報地價10,332元7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93年度房屋現值217,300元)丙○○分擔1/2年息1/105年=175,240元〕,故反訴被告亦主張以該175,240元抵銷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附表所示之776,610元,均為反訴原告所繳付。
㈡反訴被告於94年1月7日自泛亞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㈢其餘引用本訴部分。
四、反訴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贈與是否業經反訴被告合法撤銷?㈡如系爭贈與確經撤銷,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引用本訴結論。
㈡按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均以系爭贈與業經
反訴被告合法撤銷為前提,而本判決既認為系爭贈與未經合法撤銷,則反訴原告為「自己所有之房屋」出資繳稅、裝修,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縱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而由反訴原告繳付之,衡情亦屬兩造間就系爭贈與所為之約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於法均屬無據。至反訴被告關於扣除或抵銷之抗辯,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論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6,61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契稅│13,038元│├─────────┼──────┤│土地增值稅│78,904元│├─────────┼──────┤│土地增值稅│16,903元│├─────────┼──────┤│整修房屋│488,500元│├─────────┼──────┤│衛浴設備│36,984元│├─────────┼──────┤│傢俱│70,000元│├─────────┼──────┤│廚房│53,500元│├─────────┼──────┤│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8,781元│├─────────┼──────┤│合計│77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