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相對人 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98754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完100年司執字第987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再審之訴狀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實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本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原判決第2項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8萬411元及至聲請停止執行時已發生之薪資債權額為82萬9500元(每月39500元x21個月《99年1月21日至100年10月21日,計21個月》=859500),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為2年、1年,共計3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加上停止執行期間順次發生之薪資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合計28萬9675元(計算式:《380411+859500》x0.05÷12x36+39500x
0.05÷12x《35+34+33…+1》=185987+103688=289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據,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0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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