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下述涉嫌毀損、侵入住宅、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與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之女兒有感情與財務糾紛,乃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至乙○○與丁○○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踢破乙○○、丁○○共有之落地窗後,與丙○○(涉嫌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屋內,由丙○○抓住乙○○,甲○○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腋下咬傷等傷害。於毆打期間,甲○○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斯時已屬特定多數人之場合,向乙○○辱罵「幹你娘」、向丁○○罵稱「幹你娘、看三小」等語,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恐嚇稱要讓其無法在上班的地方上班,要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自由、生命之事恐嚇丁○○,丁○○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與乙○○避居臺中約一個月。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明確表示均得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明確指述略以:被
告甲○○至伊住處,有說要讓伊無法在上班的地方上班,要讓伊死的很難看等語,伊很害怕遭被告殺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第三三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證毫無二致,且丁○○及其夫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業與被告及共犯丙○○達成民事調解,丁○○及乙○○並因此已各均對被告及共犯丙○○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證人丁○○既已願對被告撤回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多項刑事告訴,堪認其已無必致被告於罪之意,然丁○○嗣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仍再次明確堅決指證被告確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伊心生畏懼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依上情可徵其先後之指證並非刻意誣陷被告之詞。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其在乙○○住宅內確因情緒激動,有辱
罵丁○○之情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嗣復自承確知悉告訴人之工作地點等語(參見同卷第三六頁),依此亦堪認證人丁○○上開指證被告恐嚇伊之內容應有所本。綜此已可認證人丁○○之指證內容應屬實在。被告恐嚇證人丁○○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當時伊已酒醉,不知道也不記得是否有對證人丁○○口出恐嚇之言,伊所記印象中沒有出言恐嚇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略以:縱被告有對證人丁○○口出上開內容,依當天情況,被告一進入證人乙○○住宅即遭乙○○勒住脖子,既然如此,在一旁之丁○○應不會心生畏懼;再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典型之強凌弱犯罪型態,犯罪人多為地方上之惡霸或流氓,被告僅為十幾歲之小孩,身體尚稱瘦小,臉上還呈稚氣,如真有口出惡言,亦僅應視為髒話或不好聽的話,與刑法上之「惡害通知」尚有不同,而證人丁○○亦應僅因此心聲煩擾,與刑法上之「心生畏怖」亦有不同,亦即被告應無能力恐嚇證人丁○○,因之即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查:
㈠就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也不記得是否有口出恐嚇之詞部分,本
院已依上開論述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丁○○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詞之事實,被告徒以酒醉不知當時情形抗辯,僅屬推託之詞,並非可採。
㈡次就被告係遭證人乙○○勒住脖子之抗辯部分,證人乙○○
就此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略以:被告一進伊家門就揮拳打伊,被告之友丙○○馬上用手抓伊讓被告毆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四頁)。而證人丙○○就此則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進入乙○○住處時,乙○○與被告正在扭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姑不論證人乙○○與丙○○所為證詞尚有出入,然均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一進入證人乙○○住宅即遭乙○○勒住脖子之情形,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項事實而為被告辯稱證人丁○○因此不致心生畏懼等語,尚乏依據。
㈢再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年紀尚輕,應無能
力對證人丁○○為「惡害通知」,而丁○○亦不致因此「心生畏怖」乙節,查證人乙○○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頭皮挫傷及左腋下咬傷等傷勢,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再佐以案發現場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乙○○於遭被告毆打後,上半身可謂血跡斑斑,足見被告年輕氣盛,下手非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年紀尚輕,即謂被告無恐嚇能力,已非事實。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果否有實行其恐嚇內容之決意,並非所問,依此並可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證人丁○○遭被告以上揭言詞恐嚇後,即深恐意外,與證人乙○○搬至臺中居住約一個月乙情以觀(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堪認丁○○雖因此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實難謂其未達於心生畏怖而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向證人丁○○恐嚇稱要讓其無法在上班的地方上
班,要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係以加害丁○○工作自由、生命之事恐嚇丁○○,並確致丁○○因此心生畏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年紀尚輕,未能理智處理與證人丁○○、
乙○○之女之感情與財務糾紛之犯罪起因;⑵致證人丁○○恐懼工作自由、生命遭威脅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年輕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就本案已與證人丁○○、乙○○達成民事調解,丁○○、乙○○並因此撤回本案其餘部分之告訴,均業如前述,認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