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眷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表人乙○○主任右原告因眷舍分配事件,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鎔鉑訴字第0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