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A
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罪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署文書之送達於抗告人必須為合法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因長期在外工作,而在家之父親年邁精神恍惚,凡收到之信函或隱藏或將之退回,致抗告人一直未收到報到之通知書,而無從向觀護人報到,是故抗告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為此抗告云云。
二、按受送達人雖未為送達處所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賦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發函通知抗告人應報到時間、處所,而該等通知函業依上開規定由抗告人之父收受無訛,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該次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既知因案交付保護管束,即應確實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每月至少應向觀護人報到一次,卻仍行蹤飄忽,置報到通知函於不顧,亦不向觀護人報到,是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堪可認定。原裁定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