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合作社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六0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合作社法事件,不服雲林縣政府否准其申請設立雲林縣鹿寮合作農場之處分,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其起訴狀並列雲林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為被告(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其中臺灣省政府為本件之訴願決定機關,而本件原告訴願及再訴願既均遭決定駁回,則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故原告併列臺灣省政府為被告部分,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