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三八號訴願決定及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三五九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自民國五十六年八月至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任職私立學校教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九年申請退休事件,關於原告自民國五十六年八月至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任職私立學校教員應如何審核採計其教員合格資格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雲林縣縣立宜梧國民中學教師,該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九雲宜中人字第0四七二號函送原告之退休證件辦理退休,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人給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在案,惟其以原告雖曾於五十三年八月至五十四年七月擔任私立婦嬰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五十四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擔任私立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年七月擔任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專任講師,惟因於五十九年九月始取得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故其服務私校年資應自五十九年九月起採計十一個月;另原告所服務學校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雲宜中人字第0一三00號函申請原告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九0號簡便行文表復以「查本府八十八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是項經費,所請歉難照准。」,案經該校轉知原告親自簽名有案,原告未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限提起訴願,故於此次再辦理退休時,已不符合法定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條件,而未准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而原告對被告核准其退休處分中關於否准加發一次五個基數退休金及私校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部分不服,乃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加發原告一次五個基數退休金及增加原告十二個基數退休年資(即私校服務年資為七年)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取得考試院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並領有內政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給之護理師證書。並自五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在私立護理學校服務,其年資合計七年;並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留存被告可資稽考。
(二)原告在上述服務期間,各該私立學校均認定係合格教師以合格教師聘用,符合當日師資缺乏情況。原告於五十九年九月之前雖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但並不影響其為合格教師之事實,此有教育部認證書可資稽核。故被告以「教師證書」認定「合格教師資格」,違背立法本意,實無可取。另對於原告於五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服務年資,教育部亦有從寬採計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傳真函)。綜上,應認被告原處分對原告在私校服務核定年資十一個月應變更為七年,始為合法。
(三)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即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因當時被告以八十八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是項經費故而未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原告基於經費不足,故按情理暫不辦理退休,亦未提起訴願救濟,但被告卻不斟酌前項事實,而逕以原告於嗣後申請退休,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提早退休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條件,而為不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於法有違,而前項事實亦有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雲宜中人字第0一三00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九0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查,且原告亦有再度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簽文留存於被告可稽,故可知原告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四)原告之再度申請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條件,係因被告不作為行為,蓋於被告辦理此次退休時,於此項訴願時曾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於年滿五十五歲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案未能給予辦理,純係其不作為,且如被告所言雖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但原告一發現新證據即提出訴願,應為法之所不阻卻。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斟酌此項新證據,調查其條件不符實為被告不作為所致,而否准原告之加發五個基數之請求,實於法有違;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發文查填「年滿五十五歲申請自願退休被否准調查表」,亦證被告經衡量情理後,亦認未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顯然失之誠信。而被告之副縣長 高孟定 博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雲林縣立宜梧國民中學座談會亦有表示此項經費已請求教育部補助,並獲監察院贊同並處理中,認對本案亦有正向回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服務私校年資部分: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關於「合格教師」之認定依教育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八)人(三)第00000000號函,均係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而取得教師證書為依據。次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函說明二、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施行後,教育部為明確規範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辦理退撫、資遣時年資採計標準之作業規定,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台(八六)人(三)第00000000號函訂「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併計均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為限。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年資併計辦理退撫資遣相關決議事項:(一)原則:採計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校長、教師年資。(二)例外:除上開合格校長、教師服務年資外,下列年資得予併計:1、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成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日時已在私立學校任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且現仍繼續任教之不合格教師,日後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資遣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惟查上開從寬採計之規定係指在私立學校任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未轉任公立學校任教而繼續在私立學校任教而退休之教師,方適用從寬採計之規定,若在私立學校任教後再轉任公立學校任教而退休之教師,並不適用上述從寬採計之規定。
(二)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上揭相關函令解釋,原告自五十三年八月至五十四年七月擔任私立婦嬰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五十四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私立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年七月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專任講師、六十年八月轉任公立學校(縣立口湖國民中學)。而原告係於五十九年九月始登記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而取得臺灣省教育廳發給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故被告自當時始開始採計原告之退休年資,至於原告自五十三年八月至五十九年八月之私校年資,因其任教私立學校期間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而未採計其私校年資。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上揭內容,查其上開從寬採計之規定,係指在私立學校繼續任教而未轉任公立學校任教而退休之教師而言,方適用上述從寬採計之規定,若在私立學校任教後再轉任公立學校任教而退休之教師,則不適用上述從寬採計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五十三年八月至六十年七月擔任私立學校教員、專任講師,因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非合格教師)之年資自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三)至於依教育部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0四六八三二號函:「公私立學校教師於五十八年二月「以後」曾任中等以下學校試用教師且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試用教師登記,未經辦理登記取得試用教師證書者,其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上開試用教師年資同意從寬採計辦理退休。」則原告任職私校在五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年資似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然因原告係再轉任公立學校任教而退休之教師,依前述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其私校年資亦不得併計。
貳、五十五歲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部分:
(一)又按「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二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而言。」
(二)依首揭法條規定,學校教職員需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被告始得據以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如未於年滿五十五歲時經核准提前退休生效,而於其他年齡時經核准退休生效,被告並無法令依據得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本案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雲宜中人字第0一三00號函申請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案經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九0九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復以:「查本府八十八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是項經費,所請歉難照准」案經該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轉知原告親自簽名有案,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卻於辦理此次退休時再為請求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而原告本次經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人給0000000000號函核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其退休時已逾五十六歲,故被告乃依法於原告退休時,未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撥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其於八十九年間申請退休事件,被告予以核准之退休案中,關於其服務私校之教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部分及否准五十五歲加發退休金五個基數部分有所爭執,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查此二宗訴訟均基於原告退休之同一事實上原因,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將原告分別提起之系爭二宗訴訟,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原任職雲林縣縣立宜梧國民中學教師,該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九雲宜中人字第0四七二號函送有關原告退休證件辦理退休,並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人給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在案;然原告就被告採計其服務私校年資僅以十一個月併計退休年資及否准五十五歲加發退休金五個基數等部分有所爭執,提起本件訴訟,爰分別敘述如後:
一、服務私校年資部分: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關於「合格教師」之認定依教育部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0)人(三)第00000000號書函函復本院略以:「......二、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得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以其資格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為限。另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之年資,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得予採認併計退休之後,有關合格教師之認定迭有疑義,尤以任教當時未經審定、登記或檢定合格教師證書之案件為甚。本部為保障教師之退休權益並兼顧教師資格制度之維護,曾經數次邀請相關機關會商決議,獲得結論略以「一、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之師範校院畢業生因具合格教師資格,其於公私立學校任教之年資,得檢據師範校院畢業證書暨原始任卸職證件,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之教師,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
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係採『審查制』非『資格制』,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仍需以其教師證書作為合格教師之認定依據,方得採計其年資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
三、依上開會議結論,學校教職員曾任職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其辦理退休時,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由核定退休之主管機關審核辦理退休。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資格係採『審查制』,仍需以通過審查並取得教師證書,方得以採認併計辦理退休,尚非得以所具學位證書予以認定其教師資格。」有該函附卷可稽;查此書函係教育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綜合其數次函釋,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其內容更已兼顧教師之退休權益及教師資格制度之維護,爰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六月自台灣省護理專科學校畢業,於同年八月至五十四年七月擔任私立婦嬰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五十四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擔任私立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年七月擔任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專任講師;另原告係於五十九年九月取得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而其自私立學校教員轉任公立學校教員時並未領取任何退職金或資遣費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聘書、服務證明書及敘薪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行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四八)中字第三六一三號令修訂)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科,或專科學校畢業與所登記之學科相同,並於畢業後對該學科具有三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為高級職業學校職業學科教師之登記。」而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六月自台灣省護理專科學校畢業,於同年八月至五十四年七月擔任私立婦嬰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五十四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擔任私立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已如前述,則依此檢定辦法規定,原告若符合上述其他要件之規定,則其於具三年教學經驗時之五十六年八月即具合格教師資格;故原告雖於五十九年九月始取得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然依前開所述之教育部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0)人(三)第00000000號書函所示:「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之教師,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其辦理退休時,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由核定退休之主管機關審核辦理退休。」之意旨,則原告就其於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間擔任高級職業學校教員期間,雖未辦理教師登記,仍得於辦理退休時檢據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而原告於辦理本件退休時曾檢附相關證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提出為佐證,則被告不依職權為審查,僅以原告於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間擔任高級職業學校教員期間,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取得教師證為由,即不予審核採計此段期間之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自屬率斷,尚有未洽。至原告於五十九年八月至同年九月取得合格教師證前擔任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專任講師期間,因專科以上教師資格係採『審查制』非『資格制』,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仍需以其教師證書作為合格教師之認定依據,方得採計其年資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故於原告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在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專任講師期間之年資,即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另原告於五十六年八月前之私校年資,既與行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規定不合,自不具取得合格年資之資格,是被告否准採計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於上述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專任講師期間之年資(原告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及五十六年八月前之私校年資亦應採計為退休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引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成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時已在私立學校任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且現仍繼續任教之不合格教師,日後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資遣時,其未具合格教師年資從寬採計之規定,係以私立學校教師為對象」之決議,主張服務私校年資之退休金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而原告於退休時業已轉任為公立學校教師,依上述決議,原告並不符合資格,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私校年資之退休金云云。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函,轉發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教師辦理退撫、資遣年資採計補充規定,其說明二、三分別為:「二、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施行後,教育部為明確規範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辦理退撫、資遣時年資採計標準之作業規定,前於本(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台人㈢字第八六0一二七一七號函訂『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併計均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為限。教育部復於日前分次邀集有關單位開會,就其他相關年資採計例外規定作成決議。三、茲將上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年資併計辦理退撫資遣相關會議決議事項歸納如次:㈠原則:採計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校長、教師年資。㈡例外:除上開合格校長、教師服務年資外,下列年資得予併計:⒈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成立(⒏1)時已在私立學校任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且現仍繼續任教之不合格教師,日後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資遣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上開人員學校應清查列冊函報本廳及私校退撫基金會列管。......⒊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高級中等以下各類學校教師資格,雖未經辦理教師登記,仍得採計服務年資,辦理退撫、資遣,採計規定有三:①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自此函中可明白得知,其說明三所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所指之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之情形,與「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高級中等以下各類學校教師資格,雖未經辦理教師登記,仍得採計服務年資,辦理退撫」之情形,均屬此次私立學校教師辦理退撫、資遣年資採計補充規定中,得予併計服務年資之範圍,而非僅限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情形之私校年資始得併計,更非此函中所指私校年資之併計計算退撫、資遣,係以退撫、資遣時猶為私校教師為限;此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基安字第0四0六號函:「......五、是以,案內教師甲○○○於民國五十年(按應係五十三年)畢業於台灣省立護理專科學校三年制護理科畢業,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至五十九年八月未具合格教師之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依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有該函附卷可憑,更可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就本件原告服務於私校之年資得否併計為退休年資,係以該年資是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係合格資格年資,而作為應否併計退休金之依據,而非依據前述該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作為原告之私校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之理由,故被告以該委員會議之決議作為否准之論據,自無可採。
二、五十五歲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部分:
(一)按「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而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其條文之文義觀之,此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對象係限於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之教職員,且其退休之時點則係年滿五十五歲時,然因退休之辦理須經一定之流程,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二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而言。」係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且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年滿五十五歲,而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即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間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惟當時被告以八十八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是項經費為由,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九0九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復所請歉難照准,並經雲林縣縣立宜梧國民中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轉知原告親自簽名在案,而原告於收知被告此否准退休之函文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以求救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九0九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此簡便行文表已明確就原告退休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並非單純之不作為即怠為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第一次(八十七年間)之退休申請係不作為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其原任職之雲林縣縣立宜梧國民中學以八九雲宜中人字第0四七二號函送有關原告退休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退休,而此時業已逾原告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之期限甚明。原告就其八十七年間申請退休案經被告否准後,既未循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則該否准原告退休申請之處分即已確定,至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再為之退休申請,則為另一退休案之申請,並非先前退休申請案之延續,而原告本次於八十九年間所為之退休申請,其申請時既已逾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之期限,則依前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係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而請求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退休金。故原告以被告不斟酌原告先前有申請退休遭否准情事,即逕否准原告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請求,於法有違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發文查填「年滿五十五歲申請自願退休被否准調查表」,不論其調查之目的為何,及被告之副縣長高孟定是否如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雲林縣立宜梧國民中學座談會表示此項經費已請求教育部補助云云,均不得因此而謂原告本次退休之申請依法得請求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及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違法,併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為本次退休申請時,既已逾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之期間,故被告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否准原告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加發原告一次五個基數退休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服務私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為爭執部分,被告僅就原告於五十九年九月取得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後,至六十年七月擔任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十一個月之私校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至原告於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間擔任私立婦嬰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及私立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期間,被告僅以原告當時並未辦理教師登記取得教師證為由,即不予審核採計此段期間之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然依據前述教育部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0)人(三)第00000000號書函所示,關於此段期間之私校年資如何併計退休年資,其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於辦理退休時,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由核定退休之主管機關審核辦理退休,故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擔任私立婦嬰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及私立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教員期間之年資,究應如何併計退休年資,即應由被告依據原告檢據之相關證明文件,依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規定,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故被告未為審查即將原告此段期間之私校年資全部否准併計退休年資,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又因原告關於上述期間教師合格資格年資之審核係屬被告應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職權審查後,再予併計退休年資,故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命被告就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七月間之私校教員年資應如何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應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從而,原告於未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