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四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法院爰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其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無不可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