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0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算,因原告設籍於高雄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星期一(即九十年四月九日)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