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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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前曾經警方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部分呈陰性反應,並未驗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警方於聲請人住處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並非聲請人所有,而係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查扣當日在聲請人住處之友人 林明煌 所有,該證人林明煌足以證明聲請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自稱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查扣當日在其住處之友人林明煌所有等語,而聲請人在查扣當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亦同在該住處內,則其已明知海洛因為友人林明煌所有,却於歷次偵審中就此證據不要求調查,迨至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舉出此證據,參之前開法條說明,自非所謂未經發見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於偵審中已坦白承認在其住處二樓客廳內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其所有,乃於判決確定後任意舉出一證人,以圖翻異前此之自白,此項證據既非判決確定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證據可比,即難開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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