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四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逃匿,但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到案執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一三八號執行卷宗,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經緝獲歸案,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到案執行後,再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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