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公司法等前科,又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晚上九時十三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公共電話打電話,與丁○○在電話中商談其子乙○○積欠丁○○債務還款事宜,而與丁○○發生口角,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以後每天皆要打電話給你請安,要給你好看!五月三日代書那裡的協調會我也會帶人去跟你講,要讓你見報。」等語,致丁○○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商談其子債務事宜,惟矢口否認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僅與丁○○在電話中商談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代書事務所,協調其子乙○○之債務事宜,並未恐嚇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祥 ,核與證人即同時在另一電話分機聽聞甲○○與丁○○通話之庚○○證述、證人即於甲○○與丁○○通話時在場之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庚○○、己○○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而證人庚○○、己○○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庚○○、己○○之證詞,應勘採信;再者,證人即代書辛○○亦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甲○○、己○○約在我的事務所見面,甲○○帶一個胖胖的人來,丁○○與郭姓(己○○)朋友來,因債務金額及抵押品差距過大,而發生口角等語,是顯見甲○○對於其子乙○○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金額及償還方式,確有不同之認知而發生口角,而被告 復坦 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告訴人通電話協調其子債務時,因告訴人出爾反爾而有所不滿,且講話音調較高亢(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且告訴人復於與被告在代書事務所發生口角後,即於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四前往刑事警察局報案,亦經證人即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郭永泰 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筆錄),是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無誤;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恫稱:「以後每天皆要打電話給你請安,要給你好看!五月三日代書那裡的協調會我也會帶人去跟你講,要讓你見報。」等語且語氣較常人高亢,是被告上開言詞均屬恫嚇之言語,已足對告訴人之身體有危害之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況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只需已使人心生畏懼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家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成立,致其果否有實行其恐嚇內容之決意,當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至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係證明與告訴人之債務發生之原委級處理過程,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此部分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證人丙○○係接聽電話,僅表示打電話之人要找 林總 (丁○○),且口氣不太好,即轉由告訴人接聽,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所為,亦不足以作為不立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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