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匯冠交通貨運公司(下稱匯冠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駕駛「匯冠公司」所有之IY-六二七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竹圍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圳頭橋附近,欲超越其同向前方由乙○○所騎駛之編號二0一三號三輪機踏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之際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路線,致其所駕營業大貨車右後側車尾擦撞乙○○所騎三輪機踏車上裝載之廢紙箱堆,乙○○頓時失控,連人帶車衝撞圳頭橋橋墩,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
六、七、八、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趕赴現場,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匯冠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前開時、地,其駕駛「匯冠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騎駛之三輪機踏車之際,因提早偏右駛入原行路線致擦撞告訴人之三輪機踏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不諱,其於警訊亦承明告訴人之三輪機踏車遭擦撞後,並因失控而衝撞圳頭橋橋墩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稽。另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各情,同有前述卷存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憑。再者,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六、七、八、九肋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則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為佐。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之際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路線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係騎車遭被告駕車自其車後於超車時擦撞,屬無法防範,並無過失可言。告訴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匯冠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車業務之過失擦撞告訴人騎駛之三輪機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因漏未審酌被告係以駕車為業,指其僅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游進發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